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設基隆市○○○路二六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十八號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F、G、H、I、J、K、L部分,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八號房屋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該房屋二樓本為原告自行使用,但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前,基隆港所有船隻進出貨物之裝卸搬運皆由被告負責處理,為便利被告分派會員承攬工作起見,原告乃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於七十七年間將位於西三號碼頭倉庫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十八號二樓後端房屋隔間成系爭房屋,供被告設置候工室、閱覽室、分發工資核付表處及隊長值夜室之用。此使用借貸雖未明文訂有契約或期限,然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被告所屬會員除退休者外,餘均由各裝卸公司僱用,而各裝卸公司亦均備有候工室,已不再為上述目的之使用,則依借貸之目的可認為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縱認兩造間不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訴請鈞院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撥交被告使用,並非補償被告所有候工大樓之拆除:忠愛候工大樓拆除前,係暫供陸軍使用,且原告在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前,除系爭房屋外,尚提供多處候工場所供被告使用,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係因原告依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對被告有管理監督權能,而非補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六一號忠愛候工大樓拆除。且該候工大樓係被告申請原告設計重建,由原告招標建造,被告並承諾房屋建成後產權由原告管理。又因該大樓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歸出資人原始取得,而其工程款項係由工資調節戶盈餘項下提撥使用,該工資調節戶所有權為所有基隆碼頭工人所有,被告僅係代表全體碼頭工人監督款項之運用,非所有權人,故被告自非該大樓之所有權人。至原告發函被告主張忠愛候工大樓產權屬被告所有,係因原告發現該大樓外牆結構嚴重龜裂,必須立刻整修,故由原告先行支付整修費用,而整修費用屬資本支出,依會計制度必須與原有建物之殘值合併計算現值後,再重新計算折舊,但因該大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上述整修費用原告無從列帳,始發函主張其產權屬被告所有。退言之,縱認具有補償關係,原告已提供被告較原來使用面積三倍之系爭房屋,供使用長達十五年,實際上被告已受有太多利益,而非損失。且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乃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今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
⒉原告將系爭房屋交被告使用之目的,係供被告會員「候工」之用,自不應拘泥於文字上之意思,而係包括一切候工之設施,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置之各項設施,例如:圖書閱覽室、隊長值夜室、福利品供應中心、會員康樂活動中心等,皆可視為候工所需之必要設施,蓋其會員候工時不可能呆坐無所是事,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出借房屋之目的係任諸被告需求。且在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被告會員除退休者外,餘均由各裝卸公司僱用,各裝卸公司本應自備候工場所,原告無提供候工場所之義務,且原告亦有將候工場所開放出租予各裝卸公司,故系爭房屋已無供候工使用之必要。況被告本身擁有眾多不動產,如認有必要提供福利措施供會員使用,大可在自己所有之建物上辦理,無須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但被告卻意圖將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可見被告不但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被告在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會務已大幅萎縮。
三、證據: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基港業管字第○一九五○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基港秘產字第○九一○○一九四六一○號函、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基碼工總字第○一一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基港業管字第○○八○三號函、被告五十年九月十九日基碼工福字第三七七號函、被告不動產標售公告、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基港工字第一○三五○號函、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暨棧埠作業民營化實施方案(草案)、原告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港工字第一○三五○號稿、基隆港務局工程開標紀錄單及合約書、原告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基港業管字第二三四三五號函及會議記錄、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基港業管字第二三四二五號函及交通處八七交三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暨碼頭工人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計算方式各一份、原告候工室租賃契約二份、曄鋒國際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曄鋒字第六號函、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基同字第○九二六○三一號函、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達森基字第二七○號函、羲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羲字第○一七號函、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鎮洲字第○二六號函、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永塑管理字第九二○一三三號函、國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國管字第○五○七號函、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尚志貨櫃九二港埠發字第一一四八號函、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友基字第六號函、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係為補償被告所有位於西三號碼後方之忠愛候工大樓之拆除(亦即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不屬一般使用借貸關係):
⒈忠愛候工大樓係屬被告所有: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之興建費用,是由被告之工資調節戶盈餘項下提撥使用,此款項係屬被告工會所有,自應由被告原始取得忠愛候工大樓所有權。至於該大樓雖係委由原告代為設計、發包,仍無礙該大樓係由被告原始取得之事實。
⒉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係因原告為闢建西二之四號碼頭停車場,拆除被告所有位於西三號碼頭後方之忠愛候工大樓,卻無預算支付被告所有地上物之補償金,乃將同面積之系爭房屋撥供被告使用,具有交換使用之性質,基於兩造當時之意思及誠實信用原則,在原告提供被告相當之補償金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目的非僅限於候工使用,且目前仍有供候工及設置福利設施使用之必要: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緣由,係為補償被告所有忠愛候工大樓之拆除,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得依被告本身之需求作用途上之規畫,不受他人之限制。縱認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非補償忠愛候工大樓之拆除,惟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目的,亦非僅限於供被告會員候工之用,而係被告為會員設置各項福利設施之用,包括㈠圖書閱覽室;㈡隊長值夜室;㈢工資核付表處;㈣會員福利品供應中心;㈤會員康樂活動中心;㈥會員福利品工作服等配發場所;㈦每年中原普渡建醮場所等等。又被告本係工會,為照顧會員之福利與權益,當然可以提供候工室給會員使用,亦無法令禁止被告提供候工室,且並非所有的裝卸公司均備有候工室,其環境也未必良好,況各裝卸公司縱均設有候工室,但其所能取代者僅為各區隊所屬之各別候工室而已,總候工室之需求仍然存在,系爭房屋即為總候工室,自不因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而有所改變,故系爭房屋仍有作為候工室使用之必要。又被告長久以來一直是基隆市港區內唯一依法設立,保障裝卸搬運工人權益之工會,為因應工會相關福利設施之設置與推展,以及每年召開一次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等,自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於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後,系爭房屋仍作相同目的之使用,則系爭房屋使用目的既未完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理。
三、證據:原告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基港卿埠字第○七五二三號函、被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基碼工福字第○一三六號函、原告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基港業管字第一四三二八號開會通知單、原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基港業管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函暨函附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西三號碼頭後側現有候工大樓拆除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基港工事字第一一九九三號函、被告工資調節戶盈餘款保管及運用辦法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則原告代國家提起本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八號房屋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該房屋二樓本為原告自行使用,但於八十七年底前,基隆港所有船隻進出貨物之裝卸搬運皆由被告負責處理,為便利被告分派會員承攬工作起見,原告乃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於七十七年間將該房屋二樓後端隔間成系爭房屋供被告設置候工室、閱覽室、分發工資核付表處及隊長值夜室之用。此使用借貸雖未明文訂有契約或期限,然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被告所屬會員除退休者外,餘均由各裝卸公司僱用,而各裝卸公司亦均備有候工室,已不再為上述目的之使用,則依借貸之目的可認為被告已使用完畢等情,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之判決。縱認兩造間不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皆置之不理,爰備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係原告因闢建西二之四號碼頭停車場,須拆除被告所有西三號碼頭後方忠愛候工大樓而給予之補償,兩者間具有交換使用之性質,並非一般使用借貸關係,故基於兩造當時之意思及誠實信用原則,在原告提供被告相當之補償金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認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非基於補償關係,而係一般使用借貸,因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目的除候工使用外,尚包括設置各種福利設施,而系爭房屋現仍供候工及設置福利設施使用,且亦有為上述使用之必要,則系爭房屋使用目的既未完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七十七年間交由被告使用,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相片六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無償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候工使用,現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查原告係因闢建西二之四號碼頭停車場而須拆除被告原作為候工、圖書館、發放工資及福利品等使用之忠愛候工大樓,乃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屋依被告需求隔間撥交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基碼工福字第○一三六號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西三號碼頭後側現有候工大樓拆除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原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基港工事字第一一九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三九至四一頁),並經證人即曾任被告工會常務理事之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惟原告主張忠愛候工大樓非被告所有,其將系爭房屋撥交被告使用係基於管理監督之權能,非基於補償關係,被告則為相反之陳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忠愛候工大樓之所有權歸屬?再審究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以判定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忠愛候工大樓所有權之歸屬
⒈查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該建物係被告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原告設計重建,並由原告辦理招標,而由建隆營造廠以標價四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得標後,將原有木造候工室拆除改建而成,而該工程費用係由工資調節戶盈餘項下款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工會五十年九月十九日(五○)基碼工福字第三七七號函、原告五十一年十月五日基港工字第一○三五○號函稿暨稿附工程開標記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一六○至一六一頁)。本件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依法屬出資人原始取得,而其出資係源自於工資調節戶盈餘款,故有關忠愛候工大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端視該工資調節戶盈餘款之所有權歸屬而定。
⒉按碼頭工人應得之工資,由港務局依定之港埠業務費對內分配表分配之;前條分得之工資,港務局應設立專帳(工資調節戶)辦理統收統支,其支出應依核定之工資核付標準及與碼頭工會協議之工資加減成標準付之;工資調節戶每三個月應結算一次,其收支情形應送請碼頭工會認定公告之。如有盈餘應於三日內撥交碼頭工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如有虧損應立即在前餘存款內,提充彌補;發放工資所需之預備金數額,由港務局依作業需要協調工會在盈餘款內提存週轉;工資盈餘除提存作為發放工資預備金外,工會應予保存供將來調節工資所需,其保存盈餘款數額(含發放工資預備金)不得低於每月工人工資所得之總數,倘有超額時,工會得依需要擬具計畫報經核准後作如左之運用:一 撥充淡季工作救濟金(年節獎金)。二 舉辦必要之工人福利措施,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工資調節戶內之款項,其來源雖係碼頭工人依港埠業務費對內分配表所分配應得之工資,惟在尚未將該帳戶內款項實際發放(交付)與碼頭工人前,該帳戶內款項並非碼頭工人所有,應屬占有該款項之原告所有,僅碼頭工人對原告具有工資請求權而已,此觀之原告負債明細表將之列為應付代收款亦明。而該工資調節戶之盈餘款,既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撥交碼頭工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則該盈餘款之所有權自於撥交碼頭工會時,即歸由碼頭工會所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僅盈餘款之使用依法須受到前揭使用之限制而已,原告主張及證人丙○○證述工資調戶盈餘款屬全體碼頭工人共有,顯係將該款項所有權與工資請求權混為一談,均不足採。至於基隆市碼頭運送業職業工會工資調節戶盈餘款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本港碼頭工人工資調節戶盈餘款,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專戶依法由本會與港務局共同管理,乃係原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免被告未依前揭規定使用該款項而設之管理機制,並無礙於該款項係被告所有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已拆除未辦理保存登記忠愛候工大樓之出資既係源自於被告所有之工資調節戶盈餘款,則該大樓之所有權係由被告原告取得,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法律關係
⒈按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將土地無償出借他人興建建築物後,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土地者,對地上建築物是否負有補償義務,法未設明文。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其稱「工作物:::取回」,因建築物與工作物之定義不盡相同,且建築物屬不動產不具取回性,故該條在借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形顯無適用之餘地。且如認貸與人得直接適用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而不負任何補償義務,不啻強迫土地借用人拋棄建物所有權,使貸與人得因先占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如土地借用人不欲貸與人受有此額外之利益,又必須拆毀建築物,回復土地原狀者,顯又與物權法上物盡其用原則有違。況不動產價值頗鉅,對當事人之財產權影響甚大,貸與人於出借土地時既已明知係為興建建築物之用,即負有容忍借用人於建物可得使用之期限,續為使用土地之義務。如認貸與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因有民法第四百七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終止事由而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者,即得逕行請求拆屋還地,而不負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義務,不僅顯與公平原則有違,並有構成權利濫用之虞。故於茲情形,應肯認該補償義務之存在,而探求其規範之基礎。
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存在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其目的即在維護地上權人之財產權,使土地所有人不因此而獲有不當利益,並使地上權人不因此受有損失,故賦予地上權人對土地所有人之建物收買請求權。就無償提供他人土地以興建建築物,未為設定地上權之情形時,其法律關係於外觀上雖屬於使用借貸之範疇,惟就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社會目的,應與無償設定地上權供他人興建建築物為同一之評價。故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出借他人興建建築物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土地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而使借用人享有對貸與人之建物時價收買請求權。如此方可一方面保障借用人之財產權,避免貸與人之不當得利;另一方面維護貸與人依法享有之使用借貸終止權。而得妥適保護雙方之權益,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即所謂代物清償,而貸與人另行提供其他建築物與借用人續為使用,以代原地上建物金錢補償給付義務之履行,經借用人受領者,亦屬代物清償之一種,於法應認為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參照),且代物清償於性質上為有償契約,故借用人基於有償之代物清償契約受讓他建築物使用權後,貸與人自不得再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他建築物。
⒊查忠愛候工大樓係坐落於原告管理之土地上,且該大樓之興建係被告申請原告設計重建,由原告招標建造,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占用土地租金或權利金等情,乃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得以在原告管理土地上出資興建大樓,係基於無償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亦明知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係在其上興建大樓以供使用,則原告嗣因闢建西二之四號碼頭停車場,自己需要無償貸與之前揭土地而行使其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法定終止權欲拆遷忠愛候工大樓收回土地時,依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對被告就該大樓負有時價補償收買之義務。惟原告未對被告予以金錢補償,而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於西三庫二樓提撥同等面積之倉間(即系爭房屋)並按被告需求隔間後交被告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顯係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用代原金錢補償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受領該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後,原金錢補償義務即為消滅。故被告之所以得對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權,乃係基於代物清償契約而來,具有對價性與有償性。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管理監督地位而提供系爭房屋,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使用目的完畢或隨時將系爭房屋返還,自屬無據。又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之使用之移轉代替原補償金給付時,固未定使用期限,惟依忠愛候工大樓之造價(四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忠愛候工大樓及系爭房屋之建築日期(前者係於五十一年間興建,後者係於二十三年間興建)等情觀之,解釋上被告應可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法官 林金發~B法官 王美婷
~B書 記 官 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