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義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蘇美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基交簡 附民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X-900號曳引車,由基隆市○○○路往台北縣 瑞芳鎮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率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使曳引車右後車輪撞及原告 所騎乘之HEJ-135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 雙側腦內多處出血、水腦、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鈍傷等之 傷害,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救治,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加護病房 急救治療,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腦室外引流管植入手術,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氣切手術,雖留住生命,但引 流管、呼吸管不得離身,且呈現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丙○○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全責之肇事責任,蓋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復有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 鈞院問以:「本院所函調刑事第一、二審車 禍鑑定委員會、三軍總醫院鑑定函,有無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等語 ,足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未能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明。至於被告義 福通運有限公司就原告騎乘機車有無配載安全帽,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原告否認之。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梁明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述:「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 被害人,但是派出所備勤人員在現場說,被害人已送醫院,被害人有載安全帽, 派出所備勤人員將被害人的安全帽放在機車的籃子或是踏板上,我已經記不清楚 。」等語,及證人梁聖修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證述:「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 ,有看到乙○○倒在馬路上,後腦勺流血,安全帽是在砂石車及他倒地中間,安 全帽帽口朝上,且安全帽的扣環有扣上,至於他有沒有戴我不知道。...」等 語,試想原告若沒有戴安全帽,焉可能安全帽散落在砂石車及原告本人倒地的中 間?又依一般騎乘機車者的習慣,解下安全帽後,不是將安全帽掛於踏板上方之 釣勾處或者放置在機車內之置物櫃,未有將扣環扣上之情形,嗣再騎乘機車時即 可直接拿取而載於頭部,是解下安全帽者,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即未能再 將安全帽扣環扣上而後放置之情形,職是之故,安全帽的扣環扣上,當是原告乙 ○○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之情事甚明。復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負有積極舉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與有過失者, 被告之抗辯即難謂有理,灼然甚明。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駕駛車號FX-900號曳引車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 權益,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自當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左: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被撞擊受傷後,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之醫療費用 ,有醫療收據二十六紙可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競合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答辯(三)狀,表示不爭執。是就前開金額自應全 數賠償。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受傷後,先後購買醫療器具如:蓄電式抽痰機、超音波噴霧器、便器椅、 輕型輪椅、血壓器、棉棒、尿布、紗布、優碘、抽痰管、抽痰包...等用品 和往返醫院治療所搭乘計程車交通費、急救時所須之氧氣瓶、推拿費、營養費 等,合計支出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有原證四、原證八所示之統一發票、收 據可參,是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於前開支出 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表示不爭執,是就前開金額自應全數賠償。 ⑶原告受傷後,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所需之看護費,分述臚列於后: 首先就已支出之專業人員看護費部分: ①安安看護中心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請參原證五),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迄至同年三月二十日,計二十一天,共支付看護費四萬二千元。被告就 此金額不爭執,是就前開金額自應全數賠償。 ②證人游翁文惠於 鈞院證述:「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三總照顧他,直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到乙○○家,是到七月十六、十七日,有外勞來, 我教外勞五天後,我才離開,每日二千元。」「每天是二千元,我是五天領 一次,現金一萬元,單據上的金額可能是連伙食費都算進去。」「...單 據上多出的九千五百元可能是加上伙食費。」等語,顯然,游翁文惠係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止,計看護一百二十四日,一 天以二千元計算,共支付看護費二十四萬八千元。惟有質疑者,關於伙食費 每天一百元之部分,是否亦能請求賠償?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無法與常人般自行飲食,而須賴以流質之食物以鼻胃管進食,是假設該一 百元之伙食費為原告乙○○所須者,該等之食物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本即 視同治療費,當可主張請求。反之,若一百元為看護人之伙食費者,亦因看 護原告乙○○,使得原本無須支付看護人之伙食費而另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自當得請求被告負擔。職是,伙食費每日以一百元計,游翁文惠看護一百 二十四日,共支付一萬二千四百元。是原告支出予游翁文惠之金額自有二十 六萬零四百元。 次就僱請外籍勞工看護部分: ①入境前費用:服務費、代收國內外各項費用,如登報費、公證、商會認證、 接機費、定期體檢、健保資料整理、居留證等,計二萬七千元(請參原證十 ),三年平均分攤為九千元,是一年支出九千元。 ②入境後費用:每月雇主固定支出,薪俸15,840、健保770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原證十二),計每月支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一年支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又伙食費,依基隆市主計室統計八十 八年度平均每戶家庭食品類支出為163,910元(原證十三),除以一戶平均 三人之人口數,一年支出之伙食費為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是原告僱請外 勞入境後一年須支出之費用,計有三十萬三千三百零一元。 ③回程機票費用:依證人徐志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證述:「(外勞 回去印尼的機票由何人負擔?)外勞受僱超過二年,由雇主自行負擔,二年 內由我們承受。」等語,是雇主自有負擔外勞回程機票之費用七千八百元, 三年平均分擔為二千六百元,是一年支出二千六百元。合計一年須支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 (9,000 + 303,301 + 2,600=31490 1)。 次參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請參原證六),年齡六十九歲 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2.48年,扣除霍夫曼式係數中間利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看護費計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一年看護費 (314,901)× 12.48年霍夫曼係數9.50598 == 2,993,4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看護費 用須支付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 (42,000+260,400+2,993,443=3,29 5,843),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有三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107,7 21+3,295,843=3,403,564)。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仍為鎧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去年方退休準備安養天年,案 發日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頓遭被告駕車撞擊,致遺存障礙,終身癱瘓,需全天 候專人照顧,原告所受之痛苦,不難想像。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理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竟怠忽注意義務及藐視法律規定,造成原告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害,又自 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丙○○或是義福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未探問原告,且於 鈞院調解庭時,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戊○○先生,則表示公司只願 負擔三十萬元左右,足顯渠等對於造成原告如此重大之損害,竟係以漠不關心的 態度對待,況且依 鈞院刑事庭函詢三軍總醫院,在在顯示原告須靠鼻胃管進食 ,氣管切口輔助呼吸,無法站立,無法言語,餵食與大小便皆須他人二十四小時 照護,認人能力喪失無法與人溝通,足徵對原告之健康及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 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聊資慰 藉,並無不當。 ⒋綜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 (24,069+3,403,56 4 +5,000,000=8,427,633)。惟原告業已領取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自前開請求金額扣減之,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8,427,633-1,476,382=6,951,251元)。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卷內資料外,並提出: ㈠原證一:診斷證明書一件。 ㈡原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一件。 ㈢原證三:醫療收據八紙。 ㈣原證四: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憑證等六紙。 ㈤原證五:安安看護中心收據證明單一紙、慈馨看護中心收據一紙。 ㈥原證六: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一份。 ㈦原證七: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 ㈧原證八:醫療器材收據十三紙。 ㈨原證九:監護工薪資與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一紙。 ㈩原證十:鉅富國際有限公司外籍幫傭/監護工代辦委任書一紙。 原證十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三紙。 原證十二:女佣、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一紙。 原證十三:基市統計要覽節本-家庭平均每戶收支、人口數表各一紙。 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志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聲明及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暨聲明為 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錢,伊肇事時確實 受僱於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對刑事卷內資料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述: ㈠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左列規定配 戴安全帽:三、配戴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 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摭蔽視線。」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 定,首予敘明。 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經由省立基隆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診治, 及證人梁聖修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到庭作證時表示:「我是第一個到 現場的,有看到乙○○倒在馬路上,後腦勺流血,安全帽是在砂石車及他倒 地中間,安全帽帽口朝上,且安全帽的扣環有扣上,至於他有沒有戴我不知 道。」可得推知,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或未將所攜帶之安全帽配 戴在頭上,或未將所配戴之安全帽於顎下扣緊扣環,將其穩固戴在頭上,以 致於受到撞擊後倒地前,安全帽即飛出。蓋原告若有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 ,則現場狀況應為「安全帽配戴在原告頭上」、而非如證人所證述「安全帽 是在砂石車及原告倒地中間」。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應僅係 受有腦挫傷,而無受有「頭部外傷」、「後腦勺流血」等傷害情形。是本件 原告乙○○於騎機車發生交通事件時,顯然或未配戴安全帽或未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配載,足堪認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乙○○對於 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為此懇求鈞院依上開規定減輕本件賠 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計二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均不爭執。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證四及原證八部分:計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不爭執。 ⑵已支出之專業人員看護費部分: ①看護工即證人游翁文惠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證稱,其自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看護原告,迄至外勞來台教外勞五天後,約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十七日離開,看護費每天二千元。而由原告所提原證九可知 ,該外勞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入境,是證人游翁文惠看護原告之期間 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計一百一十八天, 故此部份原告支出之看護費應為二十三萬六千元。又僱請看護工時,除 需支付看護費用外,本無需再支付看護工伙食費,此由看護工於醫院看 護病患時,三餐均由看護工自理即明。且證人游翁文惠於上開期日亦證 稱,其看護原告時,三餐係由原告兒子購買,由其煮給原告及自己吃, 故原告自無需再支付伙食費予游翁文惠之理,是證人游翁文惠證稱系爭 單據上多出之九千五百元可能是加上伙食費云云,顯不可採。退萬步言 ,縱鈞院認原告有支付伙食費予證人游翁文惠,則其數額亦應為單據上 多出之九千五百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一萬二千四百元。 ②看護工王那部分四萬二千元,不爭執。 ⑶僱請外籍勞工照顧部分: ①入境前費用:計二萬七千元,三年平均分攤每年支出九千元,不爭執。 ②入境後費用:由證人徐志傑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證詞可知,此 部分費用,除回程機票七千八百元係由雇主負責支付外,其餘各項費用 ,概由外籍勞工自行支付,故三年平均分攤,此部分雇主每年之支出應 為二千六百元。 ③每月固定支出:經查雇主無須支付伙食費。至於外勞每月之薪俸、健保 、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等部分,係由雇主負責支付,金額合計二萬零七 百二十二元,均不爭執。故此部分雇主每年之支出應為二十四萬八千六 百六十四元(20722×12=248664)。 ④合計僱請外勞全天候照顧部份,原告每年須支付之看護費應為二十六萬 零二百六十四元(9000+2600+248664=260264)。再參照八十八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年齡六十九歲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為12.48年, 依此原告須受看護之年數為十二餘年,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 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260264×十二年霍夫曼係數 9.000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誠屬過高,請法院核減至適當金額 。 ㈢原告林柏川業已領取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此有領款收據為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於本件自得主 張扣除上述已領取金額。 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游翁文惠、黃一傑、梁明鴻、梁聖修。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內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嗣最後減縮請求金 額為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訴之變更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X-900號曳引車,由基隆市○○○路往台北 縣瑞芳鎮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變換車 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使曳引車右後車輪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HEJ-135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 及雙側腦內多處出血、水腦、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鈍傷等 之傷害,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救治,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加護病 房急救治療,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腦室外引流管植入手術,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氣切手術,雖留住生命,但 引流管、呼吸管不得離身,且呈現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現場相片七張、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刑事案卷內足憑;並經本院刑事庭發函向三軍總醫 院查詢原告現今傷害診治情形,經回覆表示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家人帶至門診覆查時之情形,原告目前均須靠鼻胃管進食,須 氣管切開內管呼吸抽痰,無法站立,無法言語,餵食及大小便皆需他人二十四小 時照顧,認人能力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等語,此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一四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三四五三號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 審案件卷宗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係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經由省立基 隆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診治,惟據證人梁聖修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到庭作 證時表示:「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有看到乙○○倒在馬路上,後腦勺流血,安 全帽是在砂石車及他倒地中間,安全帽帽口朝上,且安全帽的扣環有扣上,至於 他有沒有戴我不知道。」可得推知,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或未將所攜 帶之安全帽配戴在頭上,或未將所配戴之安全帽於顎下扣緊扣環,將其穩固戴在 頭上,以致於受到撞擊後倒地前,安全帽即飛出,故原告對其頭部嚴重受傷之事 由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本件賠償金額云云。然查,根據基隆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第二十九項有無配戴安全帽欄所載,原告係有配戴安全帽,且經現場 處理員警梁明鴻、梁聖修等人到庭證稱現場確有原告遺留之安全帽,而當時原告 安全帽之扣環亦有扣上等語。是依一般機車駕駛人在此種有攜帶安全帽並扣上扣 環之情形下,有依規定戴安全帽多屬常態,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未將所攜帶之安全 帽戴上或未依規定扣緊扣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 僅能就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梁聖修所證述不知原告是否有戴之詞進行推測,尚未 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丙○○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復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為被 告丙○○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影本 二十六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先後購買醫療器具如:蓄電式抽痰機、超音波噴霧器、便 器椅、輕型輪椅、血壓器、棉棒、尿布、紗布、優碘、抽痰管、抽痰包... 等用品和往返醫院治療所搭乘計程車交通費、急救時所須之氧氣瓶、推拿費、 營養費等,合計支出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僱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提出安安看護中心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證明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迄至同年三月二十日,看護人員王那共計看護二十一天,故支付看護費 四萬二千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僱用游 翁文惠擔任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加上一百元伙食費,共計一 百二十四日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六萬零四百元部分,固據看護人員即證人游 翁文惠到庭證述:「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三總照顧他,直至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到乙○○家,是到七月十六、十七日,有外勞來,我教外 勞五天後,我才離開,每日二千元。」「每天是二千元,我是五天領一次 ,現金一萬元,單據上的金額可能是連伙食費都算進去。」「...單據 上多出的九千五百元可能是加上伙食費。」等語,原告並提出慈馨看護中 心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入 境,有原告提出之監護工薪資與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參之證人游翁文惠對何時離開原告家中時間並不確定,且原告所提之收據 僅是證明游翁文惠看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是應以證人游翁文惠 能確定其是在外勞至原告家中後,教外勞五天後才離開原告家之日期即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計算其實際看護日數較為可採。故被告抗辯證人游翁 文惠看護日期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合 計一百十八日,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二十三萬六千元,為有理由。又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如常人般自行飲食,皆須仰賴鼻胃 管進食乙情,有前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說明可知,而一 般鼻胃管進食均為流質食物,需特別處理,且原告係因受此不法侵害,方 需支付每日一百元伙食費予看護人員,此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 告自應予賠償。是原告主張支付看護人員游翁文惠一百十八日,每日二千 元看護費用暨一百元伙食費,合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⑵就僱請外籍勞工看護部分: ①原告請求入境前費用合計二萬七千元,三年平均分攤為九千元,是一年支 出九千元部分,並提出鉅富國際有限公司外籍幫傭/監護工代辦委任書影 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屬實,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入境後費用,每月雇主固定支出薪俸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健保 七百七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每月支出 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一年支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部分,並提出 女佣、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影本一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屬實。至被告辯稱無需支付外籍勞工伙食費部分,除經證人 徐志傑到庭證述外勞伙食費由雇主自行負擔處理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般外勞均與雇主家庭同住同食,且原告係因本 件車禍案件受傷,方需僱用外勞照顧,故而增加該名外勞之伙食費,亦屬 事理之然,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增加僱用外勞之伙食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九十年度台灣省基隆市平均每戶家庭有關食品費 之支出為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扣除一般無需為外勞支出之婚生壽慶 喪祭宴費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在外伙食費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除以平 均每戶三.五之人口數,合計一年為外勞支出之伙食費為二萬八千五百六 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3.5=28569》 。總計原告僱請外勞入境後一年須支出之費用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三 元。 ③原告請求支付雇主負擔外勞回程機票之費用七千八百元,三年平均分擔為 二千六百元,是一年支出二千六百元部分,業據證人徐志傑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屬實,應予准許。④合計僱請外籍勞工全天候照顧部分,原告每年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二十八 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9000+277233+2600=288833)。 ⑤參之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年齡六十九歲之台灣地 區男性,平均餘命為十二.四八年,並斟酌原告目前均需靠鼻胃管進食, 無法言語、站立,餵食與大小便皆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認人能力喪失 無法與人溝通等情形,扣除先前已僱請本地看護人員進行看護原告部分, 推定其於僱請外勞看護後可能生存期間為十二年,扣除霍夫曼式係數中間 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應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一 年看護費用288833×十二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總計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42000+ 247800+0000000=0000000)。 ⒋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為三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107721 +0000000=0000000)。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在車禍前原可騎乘機車自由活動,惟於事故發生後,終身癱瘓,無法與人 溝通言語,需他人全天候照顧,已詳如前述,其生理及心理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滿六十九歲,已退休在家安養老年生活;被告丙 ○○為曳引車司機,家境小康,育有五名子女(見上開刑事警訊筆錄);而被告 義福通運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達二千五百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併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十八元( 24069+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已受領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之一部;加害人或被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一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又被告義福通運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本院認 其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已如前述,而鑑定意見亦謂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故本件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三 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