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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 原告
-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 隆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以六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後,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工程。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宣佈停建核四,被告亦於同日函告原告暫停施工,原告遂依指示靜候後續作業。然被告自通知停工後,未在三個月內通知復工,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被告除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於終止契約後,至少應就原告已作工程應由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應由被告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應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其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就本工程應得之合理利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一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報酬: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
⒉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所謂「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之損失者,凡原告專為本工程進行之需要而特別購入之相關設備等均屬之,包括辦公室及宿舍租金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實驗室試驗費及止水帶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元、防水工程費用五萬七千六百元、工地水電工程費用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級配二萬四千元。另其餘有關冷氣機、、彈簧床、飲水機、熱水器、桌椅櫃、數位相機、攝影機、電視、冰箱、影印機、掃描器、螢幕、硬碟、雷射印表機等,雖均為日常使用之設備,然亦屬原告「專為」本工程之使用而購入,原告自應如數給付。至原告終止契約後是否另有他用或該設備是否尚有殘餘價值,乃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計一百一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
⑴止水帶部分:計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⑵防水膠及防水膜材料部分:計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四元。關於防水材料,原告就剩餘未用材料,均盡到一定妥善之管理責任,然契約終止之後,原告自無繼續負保管之義務。且契約終止之後,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又未接手處理,以致防水材料過期不能使用,原告雖有於九十年五月份受被告通知將此部分材料運回,然所運回之材料已有部分不堪使用,且規格與原告其他工地所須使用者不符,被告就此部分至少須補償原告百分之三十之損害。
⑶模板部分:計九十五萬元。模板係建築工程不可或缺之材料,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即陸續將所需模板運到工區,此部分確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無訛。
⒋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計六百五十萬元。因市場一般行情,若未同時向其訂料者,鋼筋廠商均不願配合繪製施工圖,故原告自始即將材料、施工、繪圖等均發包給同一家廠商施作,並約定以總價之五成充作定金。然原告已近完成繪製施工圖時,被告即驟然宣佈停工,延宕至今,鋼筋均已鏽蝕不堪使用,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符合規定之鋼筋,始願依約定價格收購。原告對於承包廠商因違約而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模板、泥作、磁磚及石材定金之損失與原告就本工程空間桁架因違約而賠償包商之和解金額,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以一式為計價單位部分:計七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
⑴所謂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者,即定價單中以「一式」計列工程款,此與工程款按「實作實算」計價者並不相同。蓋工程款如按實作實算計價者,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即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給付。惟工程款如係以一式計價者,通常其工程內容即難以細分計價或工程內容有整體之一慣者,就此項工程部分,即無所謂工程進度或已作部分之問題。
⑵在本件工程者,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者如下:
①施工期間抽排水費,計四十六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原告就本項施工期間抽排水費之相關投入,乃係以整體工程為考量,可合理期待於工程完成時,被告即應依合約所定一式計價給付。而此種一式計價給付者,通常在工程初期所投入施設之成本最高,但卻可持續使用至工程完成,對於工程之完成具有整體性。就本工程項目而言,其中抽水幫浦、臨時抽排水設施、抽排水設施管路等細項,原告均已完成,往後僅有電工及男工等人事費用,是本工程計價,自難按已作部分實作實算,於扣除已領金額外,被告自應全額給付。
②施工測量費,計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本項工程性質說明同上,就本工程項目而言,其中經緯儀、水準儀等原告均已購置,測量工程師亦已聘請,儀器校正維修更屬經常性之工作,是扣除已領金額外,被告自應全額給付。
③假設工程費:就本項工程項目而言,其中工房、衛生設備、水電設備、辦公設備等,原告均已施設完成,被告自應全額給付。至其中交通設備係按月計算者,被告則應按九個月(本工程自八十九年五月開工至九十年一月終止)計算給付之,合計為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已領三十二萬六千零一十元後,尚可請求一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④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其中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教育費、工作守則訂定、工作告示牌等原告均已完成,被告自應全額給付。至其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防護費、作業區域危險標示等按月計算者,被告則應按九個月計算給付之,合計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扣除已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後,尚可請求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
⑤環境保護費:其中環境清潔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等原告均已完成,被告自應全額給付。至其中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係按月計算者,被告則應按九個月計算給付之,合計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已領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後,尚可請求二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
⑥施工品質管理費用:其中品質計畫書、品質文件編制費等原告均已完成,被告自應全額給付。至其中品質工程師係按月計算者,被告則應按九個月計算給付之,合計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已領金額三十萬八千四百元後,尚可請求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⑦稅什費,計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本項原告依合約完成所得受之利益額,依本工程原定十三個月之工程期觀之,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工起至九十年一月份終止契約期間,從未曾受被告為任何工程遲延或應趕工之通知,依原告原定施工進度及施工計畫,本工程亦可如期完成,更可合理期待原所投入之大量勞力及費用,可換來相當之利益,然今因被吉逾時未復工以致契約終止,原告所受鉅大利益之損失,顯可易見。此由被告就本工程重新辦理招標之工程款僅為六千二百二十萬元,與本合約工程款相差有近七百三十餘萬元,更足證原告所受之損失,實非僅原定稅什費所可彌補,故此部分於扣除已領金額後,被告自應全額給付之。
⒍用於本工程之必須人事費用部分:計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原告於被告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未復工而據以終止契約後,除得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以外,原告於停工期間,因工程復工與否不確定因素之影響,原告勢必不可能將相關人員一一辭退,而仍須依原定薪資持續給付之,被告自應全額給付之。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雖有「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約定,然該約定係被告片面以附合契約預先擬定,旨在限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用以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此約定相較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填補原則,對於原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份之約定自屬無效。
⒉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就「終止契約」及「協議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擇一關係,因此抗辯原告於主張終止契約後,即不得再請求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然依合約規範之意旨,被告於停工過久未宣佈復工時,原告得選擇終止契約或繼續履行契約而請求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蓋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當然尚有權可請求被告賠償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損失。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被告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龍施工務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一號函、終止契約律師函、請求金額計算表及計算依據之相關收據、估價單、發票、和解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一式計價工程項目及單價分析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民事裁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建造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上開條款,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原告得選擇「與被告協議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耍費用」或「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前開條款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是以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權利。
㈡承前所述,終止契約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請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得請求之項目計有:
⒈原告「已做工程部分」,由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⒉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計償。
⒊原告所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⒋原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兩造依實協議。
⒌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除前述五個項目外,原告依約不得向被告提出額外請求,且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產出、所生利益、所生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辯述如左:
⒈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此部分請求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預付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並未返還,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⒉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所謂專用,依契約文義解釋,係指該設備僅專門適用於該項工程而特別購置者,於其他工程即無適用之餘地,此另從合約規範之精神,亦應為如此之解釋。倘若任何因施工需要而購置之設備,即可謂係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焉須限制「專用」二字?蓋因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慮及原告為承攬建造本工程而購置之「特殊設備」,可能僅能使用於本件工程而已,於其他工程可能使用機會甚少,當原告終止契約後,而被告若擬接續建造,該特殊設備尚可繼續使用,乃有核實購置之必要,同時依實補償原告之損失,基於前述考量,乃有條款特別約明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指依據實際價值)補償之。是以,所謂「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當然係指「原告專為本工程而特別購置之設備,該特別購置設備已無其他工程可得適用者」,始符合上開依約核實補償之要件。而原告所請求之冷氣機、、彈簧床、飲水機、熱水器、桌椅櫃、數位相機、攝影機、電視、冰箱、影印機、掃描器、螢幕、硬碟、雷射印表機等項目,均仍「通常」之家居或辦公室設備,並非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至租金費用、實驗室試驗費、止水帶、防水工程、用於工地水電工程等項目,均非屬「設備」,不符前開要件,原告不得主張請求核實計償。
⒊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所謂「剩餘材料」,解釋上係指擬將建造於建築物所需之材料,如鋼筋、門窗、水泥、磁磚等而言,倘若僅係暫時施工之用,用完即須拆除運走之物(如模板),即非本款所稱之剩餘材料,亦不在被告依約應予收購或補償之範圍。
⑴防水材料部分:防水膜及防水膠,性質上雖屬「材料」,但此部分材料目前已被原告運回,根本不在場內,被告自無庸收購或補償。至系爭防水材料是否已不堪使用或是否係因被告以致不堪使用,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不得要被告補償。且依約系爭防水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負保管之責,而非被告,原告於核四宣布停工後,即將上開防水材料棄置於室外空地,任令風吹日曬雨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促請原告妥善處理,迄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始將前開防水膜及防水膠運回。是以,前開防水材料縱有損壞之事實,其責任在於原告,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⑵模板損失部分:原告於此所列之請求項目(來回運費、工人請假健檢、已完成部分工資、模板及五金久置材料損耗費、精神損失費等),性質上均非屬「材料」,與約定不符,被告自無庸收購或補償。再者,原告所運送之模板均非屬新料,,與合約約定不合,系爭工程契約縱不為終止,上開運至廠區之模板,因與前開規定不符,根本不能供製作施工之用,是被告自亦無補償之義務。
⑶止水帶部分:此部分材料被告同意補償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⒋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白約定原告與協力廠商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應予賠償或補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謂有理。
⒌以一式為計價單位部分
⑴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賠償範圍內。再者,以「一式」為計價之工程項目,係指應將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始能請求全部一式之費用,若僅完成一部分工程,則須按已完成部分之比例計價給付,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給付該未完成部分費用之權利,乃屬當然之理。
⑵依原告自行擬具之「台電龍門 (核四)計畫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施工進度表」(下稱施工進度表),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政府宣布核四停工期日,依上開施工進度表所示,原告應施工至「淺基礎筏基鋼筋綁紮」完成,約為全部工程百分之二十三之工作量,然迄至上開停工期日,原告實際上僅完成約百分之三.五之工作量,顯然工程已落後約百分之一九.五工作量之工程進度,縱若假設原告在剩餘工期已不再落後,也無法於約定工期內完成(全部工期三百九十日曆天,扣除已施作僅七十八天工作量,尚餘三百一十二天之工作量未完成,剩餘工期僅二百四十日曆天,明顯落後七十二天之工期),此言當非虛構。原告於停工時,實際上僅僅完成約百分之三.五工作進度,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完成,依約焉得請求?是原告所請求項目之「餘額」,均係指未施工完成部分,其主張難謂有理。
⑶茲再就原告主張之項目,一一臚列說明於后:
①施工期間抽排水費部分原告主張抽水幫浦、臨時抽排水設施、抽排水設施管路等工程已有完成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實則,依被告依實際工程進度製作之「工程實做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之「其他費用一式項目」部分,就施工期間抽水費項目,其中抽水幫浦部分,依約應完成八台(依契約規定每台出水量須達五百立方米/秒),但實際上原告僅完成五.○四台(施工現場雖有七台,但因每台出水量僅三百六十立方米/秒,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實際上僅完成五.○四台),臨時抽排水設施、抽排水設施管路、電工、男工部分,原告實際上僅均完成約百分之二十七工作量,以原告完成部分合計金額與契約合計金額相較,原告僅完成約百分之三六.一,尚不及一半之工程進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按原告實際已作工程數量比例計價補償,依法並無不合之處,職是,原告前開執稱,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甚明。
②施工測量費部分原告固有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細目,但依系爭計算書之施工測量費部分,原告實際上均僅完成約百分之三八.四六工作量,根本尚不及一半之工作進度,原告竟要求被告扣除已領金額外,應全額給付等云,顯無理由甚明。
③假設工程費部分除其中工房、水電設備已有全部完成外,原告主張衛生設備、辦公設備已有完成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事實上,依系爭計算書之假設工程費部分,關於衛生設備、辦公設備、零星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均僅完成約百分之三八.四六工作量,尚不及一半;交通設備部分,原告亦僅施工約五個月,原告竟要求被告扣除已領金額外,應全額給付,顯亦無理。
④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部分其中除工作守則訂定、工作告示牌二項目,原告有依約全部完成外,其餘工程原告主張已有完成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實則,依系爭計算書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部分,關於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教育費,原告均僅完成約百分之二六.九二工作量,而安全衛生管理員,僅有施工五個月之工作量;安全衛生防護費、作業危險區域標示二部分,亦僅施作三.五個月之工作量,是依前述說明,按比例計算,原告僅完成約百分之三五.八工作進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⑤環境保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環境清潔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等工程已有完成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實際上,依系爭計算書之環境保護費部分,關於環境清潔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其他環保費用等項目,原告均僅完成約百分之二六.九二工作量,尚不及一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部分,僅施作約五個月之工作量,是依前述說明,按比例計算,原告僅完成約百分之三六工作進度,故原告請求顯屬無理。
⑥施工品質管理費用部分依系爭計算書之施工品質管理費用部分所示,關於品質計算書、品質文件編制費、零星材料及其他等項目,原告已有完成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但就品質工程師部分,實際上僅完成約五個月之工作量。從而,原告要求扣除已領款額外再給付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應非有理。
⑦稅什費部分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重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得標金額之多寡繫諸於市場競爭之結果而定,原告稱被告重新招標之發包工程款僅六千二百二十萬元,與原告承包本件之工程款相差七百三十萬餘元,足證本件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失云云,委無可取。且稅什費云者,係按實際工作及完成量而陸續支出,是計算稅什費之多寡,自宜依完成工作之比例而定,原告已完成金額計有:建築工程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電氣工程二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其他費用一百四十萬零三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二百零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而契約金額部分,建築工程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電氣工程五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其他費用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元,合計五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則已完成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五,原告前開執稱,自非可採。
⒍用於本工程之必須人事費用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無補償員工薪資及差旅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領取工程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被告向原告之連帶保證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請求,日前該銀行已將前開款項計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代為清償完畢,至於未清償部分,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向被告領用施工管制版圖面計五百三十八張,僅歸還二百七十六張,尚有二百六十二張未歸還,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承包商領借圖面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張須賠償一百元,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㈤本件被告為興建核能發電廠之需,計劃在貢寮鄉廠區內建造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前開新建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樣張、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圖樣等相關文件,供投標廠商郵購,參加投標廠商自得按購領之文件圖說詳細閱讀、計算,再參加投標,得標後,雙方即依前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樣張、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文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顯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而係為了因應核四電廠興建訓練中心所進行發包之個案工程,核四廠區除本個案工程外,再無其他類似或相同之工程,自無預先製作定型化契約之可能或必要,此顯然不等同於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或旅遊契約等。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非屬「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亦未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範圍,非僅限於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者,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人字第九○一○一八○○號函、廠商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清單、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預付款保證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五份、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表、施工管制版圖面領用歸還一覽表、承包商領借圖面管理辦法、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明細表、系爭計算書、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龍施建字第九○○九一○八五號函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以六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後,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工程。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宣佈停建核四,被告亦於同日函告原告暫停施工,原告遂依指示靜候後續作業。然被告自通知停工後,未在三個月內通知復工,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被告除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於終止契約後,原告已作工程應由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應由被告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應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因終止契約而支付下包廠商之和解金,其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以一式計價部分,被告亦應全額給付等情,依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施工中由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原告得選擇「與被告協議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若原告選擇終止契約,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得請求之項目計有:⒈原告「已做工程部分」,由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⒉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計償。⒊原告所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⒋原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兩造依實協議。⒌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除此五個項目外,原告依約不得向被告提出額外請求,且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產出、所生利益、所生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原告既選擇終止契約,則其所為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之處,自無理由。又原告尚欠被告預付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且於施工期間尚領有施工管制版圖面二百六十二張迄未歸還,依約每張須賠償一百元,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元,此部分金額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宣佈停工超過三個月,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律師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後,被告除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對於終止契約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應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依約僅能請求前揭已做工程部分等五個項目之賠償,其餘請求則不在賠償範圍內等語抗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又無該款除外規定情形,則兩造間終止契約之處理,即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等事項,契約既另有訂定,自應依前開約定處理,而無前揭民法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蓋由於被告之原因,使全部工程停工三個月以上,原告得就與被告協議要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選擇終止契約。茲原告既已選擇終止契約,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方式要求被告收購、補償或給付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外,自無權再行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所失利益等。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係被告片面以附合契約預先擬定,用以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並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核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為興建核四發電廠而發包之個案工程,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如被告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原告得就與被告協議要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選擇終止契約,原告就是否終止契約既有選擇權,且終止契約後,原告除得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外,就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均得請求,並得依稅雜費百分比請求給付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保證金,則系爭工程契約對其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前揭條款應屬無效,自不足採。
五、茲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核如下:
㈠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原告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按所謂「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依文義解釋,應指專門使用或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而言,倘該設備同時供他項工程使用或可挪至他項工程使用,自不再「專用」之列。若謂所有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皆在請求之列,則系爭工程合約,當無庸約定「專用」二字,其理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包含辦公室及宿舍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工地水電工程費用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三份在卷可證,此部分應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自在得請求之列。惟其中工地水電工程費用部分,有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中假設工程費之水電設備項目(參卷附單價分析表),而此部分被告已核實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用於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費用應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582195)。至實驗室試驗費及止水帶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即防水膠、防水膜試驗費用)部分,雖屬施作工程所必須之試驗費用,惟核與設備之定義不符,自不應准許。其餘冷氣機、彈簧床、飲水機、熱水器、桌椅櫃、數位相機、攝影機、電視、冰箱、影印機、掃描器、螢幕、硬碟、雷射印表機等項目,均屬通常之家居或辦公設備,並非專門使用或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且有關辦公設備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中以一式計價部分之假設工程費項目,自不得再此重覆求償。另級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其請求均屬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75000+582195=657195)。
㈢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原告主張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計有止水帶、防水膠及防水膜材料及模板三大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止水帶部分:原告請求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防水膠及防水膜材料部分:此部分材料,如係原告為系爭工程使用而購用置於工地,自得請求被告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此部分未用材料移至另一工地使用,有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清單一紙在卷可證,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運回之此部分材料,已有部分不堪使用,被告自應補償所受損害或折價損失,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模板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模板部分之損失計九十五萬元,固據其提出求償書一紙、送貨單十三張、出貨單為證,惟此部分係原告下包廠商昕宣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之來回運費、工人請假健檢、已完成部分工資、模板及五金久置材料損耗費、精神損失費之求償額,除其中模板及五金久置材料損耗費四十萬元,屬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補償外,其餘請求核與剩餘在場未用材料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合意支撐及角材其運費補償依實際憑據審查補償,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三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支撐及角材之運費計二十萬零九千元(共十九趟,每趟一萬一千元),既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此部分雖非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亦應依實補償。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23660+400000+209000=632660)。
㈣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就已訂購尚未到場材料部分,約定於終止契約後由兩造依實協議。而所謂已訂購尚未到場材料,應係指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進行,已向廠商訂購需用之材料尚未到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然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土方開挖工程、回填工程、施工便道、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地下室防水層工程、混凝土澆置工程、屋頂及露台防水隔熱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石材工程、天花板工程、混凝土面塗裝工程、高架地板工程、無框架玻璃工程、空間桁架工程、室內門安裝工程等十六項工程(參見施工進度表),在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承包新建工程之廠商,實無可能僅憑一己之力即完成整個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亦僅規定工程之主要部分或應由原告自行履行之部分,不得轉包,足見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乃被告所准許。而所謂轉包,係原告與第三人訂立承攬契約,將部分工程轉由第三人承攬,自係連工帶料,並無單純訂購材料可言。故如兩造終止契約,原告對下包廠商已違約,此際尚未進場施作之材料部分,下包廠商自不可能再將材料進場,而徒增損失,故就此部分被告仍要求原告須提出材料合格之檢驗報告,並要求材料進場,始核實給付,顯係忽略此轉包之實際狀況。兩造於締約時既未預慮此實際狀況,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受前揭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片面宣佈停工超過三個月之原因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由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自係原告所受之必然損害,如解為須由原告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依約應支付下包廠商之賠償金額,自應由被告依實賠償。本件原告轉包之工程計有①鋼筋材料加工及組立綁紮工程②泥作、石材、貼磁磚工程③空間桁架及無框式玻璃及自動門工程等三項工程,此三項工程原告應付之訂金分別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五十七萬五千元、四百萬元,有工程合約三份及統一發票二份在卷可稽。且該三份工程合約均約定:「如非可歸責乙方(即下包廠商)之事由,而甲方(即原告)終止本承攬合約之情事時,除訂金款由乙方沒收外,甲方並應賠償乙方為本工程所投入之人工、工具及材料之損失,終止合約後由甲方派員實地驗收,並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材料款,經核實計價後給付乙方:::」,故終止契約後,原告至少受有訂金遭沒收之損害。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實際與此三項工程承包廠商和解之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有暻揚工程有限公司、特俊工程行、匯倫企業有限公司及特俊工程行出具之和解書、支票在卷可稽,其中第①、③項工程和解之金額在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第②項工程部分,因依系爭施工進度表所示,原告於停工時實際僅完成至「筏基放樣」,根本尚未進行泥作、石材、貼磁磚工程部分,且此部分材料之訂購日期亦預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停工期間),其下包廠商特俊工程行既尚未將材料進場,亦未進場施工,自未受有投入之人工、工具及材料之損失,故特俊工程行依前揭契約約定至多僅能請求沒收定金而已,是原告與特俊工程行之和解金額,顯已逾其依約應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和解金額逾訂金數額即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模板訂金三十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此部分訂購之模板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表及停建後施工器材照片所示,應已進場,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中亦自承其就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即陸續將所需模板運至工區內,復就模板損失部分在前揭剩餘在場未進材料部分請求,其既未提出尚有何已訂購之模板未到場,就模板部分再此重覆請求,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575000=0000000)。
㈤以一式為計價單位部分所謂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者,即系爭工程定價單中以「一式」計列工程款者,係指全部工程完工後,原告得請求全部一式之費用。若工程尚未完成,則應計入已做工程部分,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原告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給付者而言。惟以一式計價工程項目,性質上並無所謂「實做合格」部分,故除其中得依實做已完成數量核計者外,其餘僅能依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比例予以計付。茲就系爭工程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者,原告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施工期間抽排水費部分查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計完成抽水幫浦七台,每台出水量為三百六十立方米/秒,且抽排水期間計三.五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底停工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計算書附件一所示,被告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即其中抽水幫浦完成七台部分,依完成比例百分之七十二計算(蓋依契約規定每台出水量須達五百立方米/秒,但原告完成之每台出水量僅三百六十立方米/秒,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實際上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二);臨時抽排水設施、抽排水設施管路、電工、男工、其他費用部分,依抽排水期間與系爭工程期間比例計百分之二十七計算,估算實做合格部分予以計付,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中臨時抽排水設施、抽排水設施管路均已施作完成,既未舉證證明,其要求此部分全額給付,自不應准許。
⒉施工測量費部分查系爭工程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開工,有系爭工程進度表附卷可按,則至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停工之日止,原告計施工五個月,故依系爭計算書附件二所示,被告依原告已施工期間與系爭工程期間之比例百分之三八.四六(5÷13=38.46%,百分比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估算原告完成金額,並以此金額占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核無不合。至停工後至終止契約之三個月期間,原告既未施工,被告未將之列入施工期間核計,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八個月作為施工期間,自不足採。
⒊假設工程費部分查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中有關辦公設備已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桌椅櫃、影印機、掃描器、螢幕、硬碟、雷射印表機等辦公設備之單據,此部分金額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自應全額給付,惟依系爭計算書附件三所示,被告僅依百分之三八.四六之比例給付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就此部分被告即應再給付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23724)。另其中工房、水電設備部分,原告已施設完成,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此部分被告已核實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至衛生設備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設置完成,則被告就衛生設備及交通設備部分,依已施工期間與系爭工程期間之比例百分之三八.四六予以計付,自無不合。
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部分查被告告知原告停工時,一併請原告於暫停施工期間,仍應依規定做好工安措施,關於工安環保人員必須留守,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龍門施工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龍施工務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則就此項工程,原告施工期間自應計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為止。又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應自系爭工程開工起即有需要,故其施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算。準此,本項工程除兩造所不爭之工作守則訂定、工作告示牌二項目已完成,應全額給付外,其中安全衛生管理費、安全衛生防護費、作業區域危險標示等以月計付者,應按八個月計付,其餘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教育費等以一式計價者,即應按八個月施工期間與全部施工期間十三個月之比例即百分之六一.五四(8÷13=61.54%)計付。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九元{23139(工作守則訂定)+3855(工作告示牌)+451035÷13×8(安全衛生管理員)+38550×61.54%(自動檢查費)+9252×61.54%(安全衛生教育費)+60138÷13×8(作業區域危險標示)=3709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就本項目僅核計應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000000-000000=143540)。
⒌環境保護費部分查被告於告知原告停工時,曾函請原告做好工安措施,關於工安環保人員必須留守,已如前述,則就此項環境保護費工程,原告施工期間自應計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為止。又自系爭工程開工起即應有環境保護之需求,故此項工程施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算。準此,本項工程中有關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以月計付者,應按八個月計付,其餘環境清償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其他環保費用等以一式計價者,應按八個月施工期間與全部施工期間十三個月之比例即百分之六一.五四(8÷13=61.54%)計付。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400920÷13×8(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50115+34695+9252+23130)×61.54%(環境清潔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其他環保費用)=318840},而被告就本項目僅核計應給付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0000=132320)。
⒍施工品質管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中品質計畫書、品質文件編制費等均已完成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依系爭計算書附件六所示,被告就此二項目與零星材料及其他項目均已全額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至其中品質工程師係按月計算者,因被告僅施工五個月,故被告以五個月計算給付,亦無不合,原告就停工期間之三個月,亦請求被告給付,自不應准許。
⒎稅什費部分所謂稅什費者,係指包括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利潤、電話、施工紀錄片、保險、保險手續費、周轉金利息等費用,此觀之原告提出之一式計價工程項目附記二自明。此項目既無所謂「實做合格數量」部分,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支付此項目費用之證明,自應按原告已完工之比例予以計付。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宣佈停工日止,依原告所擬施工進度表所示,原告應完成至「淺基礎筏基鋼筋綁紮」完成,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停工時止,已完成部分金額計有:建築工程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電氣工程二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其他費用一百四十萬零三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二百零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而契約金額部分,建築工程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電氣工程五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其他費用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五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則已完成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五,亦即實際上完成之工程進度僅為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五。從而,原告依此完成比例核算此項目之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五十三元,即無不合。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得標價格六千九百五十萬元,雖較被告復工之後重新招標之價格六千二百二十萬元高出七百三十萬元。然投標金額之多寡,應以社會人力、物價等經濟情形及獲利能力為考量,不能單以前後二次投標金額之差額,作為原告就該工程可得利益之依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可以獲利七百萬元以上,故被告就此項目應全額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此項目之請求除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23724+143540+132320=299584)得再請求給付外,其餘可請求部分原告已在前揭完成之工程款報酬部分請求,自不得再單獨將此項目另列而予重覆請求。
㈥用於本工程之必須人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因工程復工與否不確定因素之影響,原告勢必不可能將相關人員一一辭退,而仍須依原定薪資持續給付之,被告自應全額給付之,此部分損失計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惟查原告選擇終止契約,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方式要求被告收購、補償或給付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外,無權再行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後至終止契約期間,其繼續僱用人員支領之薪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自開工後至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部分,應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人事成本,並非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既已就已完工部分核實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終止契約後之人事費用支出,更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單據亦將其列入請求範圍內,顯屬無據。至停工之後,原告應被告維護工地安全之要求,在工地擔任工安環保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員工薪資部分,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惟此部分本院業已計入前揭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安全衛生管理員、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部分要求被告核實給付,原告於此重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㈦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八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0000000+657195+632660+0000000+299584=0000000)。
五、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領取工程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單據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卷內可證。依前述「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得於契約終止後隨時要求原告返還預付款,惟此款項業經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板信商業銀行代為清償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向被告領得之施工管制版圖面二百六十二張迄未歸還,有被告提出之領用歸還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未歸還,原告依約自應賠償被告版圖費每張一百元,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元,此項費用原告亦得主張抵銷之。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就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萬六千二百元部分以答辯㈠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該日收受,是兩造間就此二部分之債務數額,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均歸於消滅。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七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法 官 姚貴美~B法 官 王美婷
~B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