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麗比斯琉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行離職,總計工作四天,被告僅支付原告薪資一千零七十元,短少應給付之工資一千一百零七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實際工作四天,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新進人員工作未滿五天者,不予支薪,然被告顧及原告經濟上之需要,仍予以支薪,原告事後仍再要求,顯非合理等語。
四、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迄同年月二十四日自行離職時止,實際工作四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被告所訂立並載明於員工手冊之工作規則「新進人員上班實際工作未滿五日自行離職者不予支薪」之規定,該工作規則既無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之團體協約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一千一百零七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二十二元(裁判費十三元、送達郵資二百零九元),由原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