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九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 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姚貴美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涴鈺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市內電 話,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萬 零四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電信費清單二份及 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市內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十萬零四 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B 法 官 姚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