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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票號R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支付原告出賣五部日產小客貨車之價金,惟原告所交付之車輛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被告亦經他人倒債,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支付票款等情。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出售五部日產小客貨車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裁判費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林李達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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