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
- 原告
- 瑞成磁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磁磚,原告依約將貨物送達工地,並經被告之妻張美琴簽名確認,然被告積欠貨物尾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仍未償還,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並未向原告購買磁磚,向原告購買磁磚者係鼎都建設有限公司及廖忠進,又無論是否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至今已將七年,原告方為請求,其請求權早因時效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供應磁磚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告磁磚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請求權。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陸續送貨,由被告之妻張美琴簽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退貨單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貨款,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此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併此敘明。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B法官 陳 培 仁
~B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