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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帳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
    鄭美蘭即宏盛企業社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鄭美蘭即宏盛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八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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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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