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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
桃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與蓋印均非原告所為,且與原告之支票印鑑章不相吻合,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有其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三一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章均非原告所為,蓋用印鑑均非原告之支票印鑑章,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且自原告之正確名稱係「桃新工程有限公司」,但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卻係「桃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顯有不同,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乙節,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楊皓清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TH092805  │   ⒎   │   ⒎   │     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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