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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醫簡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醫簡字第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裝設假牙,需先治好假牙支撐之臼齒牙周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被告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由牙科主任醫師即被告甲○○負責治療,詎被告甲○○未向原告誠實告知臼齒有嚴重囊種,無法再為治療,約定於同年八月一日施行牙周小手術,迨手術時見血流不止,且為獲得拔牙之健保給付,向原告表示應拔除右上第二大臼齒之誇大不實言語,而使原告同意拔牙,且被告甲○○於拔牙前並未照接近牙根之X光片,術後亦無進行放射線攝影,以避免傷口感染風險,造成原告返家後右側鼻孔流出少量血液與黃色液體,經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看診後,始知係因上開拔牙引起之急性鼻竇炎,被告礦工醫院係被告甲○○之雇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遭受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九萬元,合計十五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礦工醫院:受雇人被告甲○○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被告礦工醫院自無以雇主身分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來礦工醫院初診,主訴右上第二大臼齒腫脹,希望能做治療以儘量保留該臼齒,然被告甲○○發現原告全口均為牙周病,尤其在右上側第一及第二臼齒有六毫米之膿腫囊袋,經X光檢查,發現右上第一及第二臼齒旁之骨頭有大範圍之骨頭病變,骨頭喪失達三分之二,乃先予右上第二臼齒作局部結石刮除,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現患處有潰瘍情形,乃予以清理並塗上局部消炎藥,囑同年七月二十日複診,惟原告並未依約回診。同年八月一日,原告再度前來看診,由於第二大臼齒改善程度不明顯,經以局部麻醉作牙齦穿刺檢查,顯示右上第二大臼齒周圍骨頭幾乎喪失,無法固定牙齒,建議原告拔除,以減少進一步感染,並保留其他牙齒,經原告同意後始以簡易拔牙法予以拔除,並將傷口縫合,同年八月十日原告回診時,觀察傷口癒合情況良好,故予拆線完成治療,一切治療過程順利,並無醫療疏失。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鼻竇炎之發生乃其第一大臼齒長期病變所致,而與被告甲○○之醫療行為無涉。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裝設假牙需先治好假牙支撐之臼齒牙周病,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被告礦工醫院由其受雇人即牙科主任醫師被告甲○○負責治療,嗣於同年八月一日複診時將右上第二大臼齒拔除,嗣因發生鼻竇炎症狀而前往署立基隆醫院看診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礦工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暨署立基隆醫院病歷表、被告甲○○自書之治療報告為證(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內),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鼻竇炎係因被告甲○○拔牙不當所引發,被告則以相關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而為抗辯,經查:

㈠、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師在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錯誤行為,導致病人受到損害,即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在為病人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由於診察、診斷或治療及用藥後,造成病人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成立醫療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包括:㈠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㈡被害人受有損害:㈢損害與義務違反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見解。惟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需由被害人舉證明上開責任要件,由於醫療糾紛中之被害人往往欠缺專業醫藥知識,且相關資訊均存在於醫療人員及所屬醫療機構,而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職此,病患固需舉證證明因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有關醫療人員有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病患所受損害與其注意義務違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應由醫療人員或其所屬醫療院所承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於接受被告甲○○施行拔牙後發生鼻竇炎症狀,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責由被告甲○○舉證自己並無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乃至醫療行為與原告之鼻竇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因欲獲得拔牙之健保給付,故而施行無必要之拔牙手術。然查,原告於前往被告礦工醫院初診時,其右上第一及第二臼齒處已有嚴重之囊腫,經被告甲○○以X光檢查後發現該處齒槽骨已嚴重喪失,有原告右上臼齒X光片可參,是則被告甲○○辯稱已有拔除牙齒之必要,尚非無據。而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囑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周遭齒槽骨喪失介於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囊袋多處達八毫米(正常應為三毫米),此類牙齒無法經由保守性治療或牙周病手術長久保存下來,反而因延遲拔除,導致持續齒槽骨吸收,而造成鄰近齒槽骨的侵犯,其本身不僅無法使用,最終也會因過度搖動而自行脫落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附上開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四七七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被告甲○○辯以其專業診斷發現原告上開牙齒採取保守性治療無效後,判定應予拔除,尚難認有何違背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誇大強調拔牙之必要性,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於拔牙手術前照射接近牙根之X光片,術後亦無進行放射線攝影,避免傷口感染風險,認被告甲○○有所疏失,並提出相關牙醫學文獻用以佐證。惟被告甲○○就此辯以:牙醫臨床實務針對不同之治療方式及手術之簡易繁複程度,而有是否需施以X光片檢查、以及術前、術後進行之差異,對原告係採行簡易性拔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並未要求檢附X光片,況為求謹慎,已額外於牙周病治療、簡易性拔牙前施以X光片檢查,並無原告所稱之疏失等語,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可參,此雖非醫療注意義務之絕對標準,然可資為被告甲○○業已遵循一般醫學常規之證明;況拔牙手術後之傷口本難立即癒合,是被告甲○○辯稱原告主張應於術後以X光片觀察傷口癒合情形,無法達到所稱效用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然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疑似右側鼻竇炎」,未能證明鼻竇炎與上開拔牙手術間之關連性;至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史顯示因拔除右上側臼齒所引起」,原告據以認定其於術後流鼻血及黃色分泌物,係因被告甲○○不當拔除口上臼齒始造成急性鼻竇炎,並陳稱其過去從未有耳鼻喉科治療鼻竇炎之病史。惟查,根據原告前往被告礦工醫院初診時之X光片顯示,右上第一大臼齒之齶側牙根根尖部有一約2X2毫米之陰影,且與鼻竇腔底重疊,鼻竇腔內亦呈現非均勻性之放射線透射影像,有高度可能係原告於初診時因長期牙周病變,導致根間周圍骨頭組織吸收,而與鼻竇間形成口鼻竇廔管,產生鼻竇腔發炎性病變;況以正常年輕人之免疫力及體質而言,拔牙後造成鼻竇感染一般約在三天至一星期後發生,而非如原告係於當天拔牙手術後立即出現相關症狀,此有上開鑑定意見可參。且上開審議委員會亦認為:口腔原本即是充滿細菌之處,任何的消毒方法皆無法達到完全無菌之程度,況術後口水分泌、咀嚼食物等,皆易使傷口感染之風險無法避免,加以原告局部牙肉發炎,也是造成傷口或鼻竇發炎之可能促發因素等語,實難排除原告於初診前已有鼻竇發炎之情形。故而被告甲○○抗辯原告之鼻竇炎與拔牙手術無關,誠非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施行拔牙手術時有所疏失乙節,尚無所據,被告礦工醫院、甲○○抗辯上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七百六十二元(裁判費一千六百五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楊皓清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醫簡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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