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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合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林川
訴訟代理人
李秀子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因承作臺灣電力公司工程(下稱臺電工程)向被告借牌,其後因資金調度問題,委請被告先開立支票支付材料費,原告則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秀子收執用作擔保,系爭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詎李秀子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前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八號受理,其後因故撤回,然因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雖未償還被告代墊之材料費,惟被告已自臺電給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上開費用,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訴外人鑫承營造公司承包之鼻頭國小、牡丹國小修繕工程之下包,因無法支付工資,而向被告借支臺電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律師函費用八千元及現金四萬元,另又借五張支票用以週轉,因遲未能拿錢兌現票款,便由被告代付票款,而由原告開具五張本票擔保還款,然原告最後僅償還十四萬元,系爭本票票款部分均未償還,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適法有據。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李秀子收執,因李秀子發現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要求原告補填,原告當場指示李秀子填具發票日期,則李秀子乃原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無可採。況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裁准強制執行,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從未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異議,自無事後反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

乙、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簽發後親自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李秀子,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八號受理,其後原告因故撤回,被告則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並未指示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關發票日期均係被告偽造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交予李秀子收執,因李秀子發現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要求原告補填,原告當場請求李秀子代為填具發票日期,是以李秀子即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機關,並無偽造可言。然查:

㈠、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指示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具發票日期,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雖一再辯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經由原告當場指示而填寫,惟此除為原告否認外,被告自陳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為真。

㈢、被告雖一再以原告先前並未對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質疑原告從未否認本票債權。然查,是否抗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或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屬債務人之訴訟權利,且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先決條件,就令原告曾怠於行使權利,亦無以之認定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㈣、另原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自認其尚有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林川、配偶李秀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然原告於該事件中所自認者係其與莊林川、李秀子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其與本件被告間之金錢債務,況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要件係本票合法有效,茲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即無以原告於前案中之自認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㈤、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執票人即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由原告指示而填寫,應認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㈥、至有關被告辯陳兩造間另有關於鼻頭國小、牡丹國小校舍工程之借貸與代墊工程款等情事,並援引證人林再洲之證詞以為佐證,主張系爭本票所欲表彰者即為上開借款債權,惟此就令屬實,核屬兩造間是否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爭議,抑或上開無效之本票能否作為證明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憑據,尚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能審究,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真正,因其於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自應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五千零七十七元(裁判費五千零四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 楊皓清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TS095515 │ 甲○○ │ ⒍ │ ⒍ │ 八四,八五○ │├─────┼──────┼────┼─────┼─────────┤│TS095517 │ 同右 │ ⒎ │ ⒎ │ 一○○,○○○ │├─────┼──────┼────┼─────┼─────────┤│TS095518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二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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