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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
景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坤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官 王美婷

~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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