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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 當事人
    莊雅惠即穩順企業社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莊雅惠即穩順企業社 被   告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 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 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 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銀元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折合新 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折 合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書面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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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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