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