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

原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訴外人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達公司)受託運送訴外人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馬公司)之貨物,並已完成運送,白馬公司尚應給付運費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嗣暢達公司將其對白馬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三十一日先行開立發票交付予白馬公司,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原告公司經辦人即受任人身分,前往白馬公司領取該公司為給付原告上述運費而簽發支票號碼各為QD000000

0、QD0000000、QD0000000,受款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金額各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三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向白馬公司偽稱「原告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塗銷受款人之記載」,致白馬公司陷於錯誤,遂其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記載之塗銷要求,使被告得以順利將系爭支票侵占為己有,並自認已將系爭支票提示獲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與催告被告返還已提示獲款之系爭運費,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暢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且公司之設址均位於「基隆市○○里○○○街八巷一八號十七樓」,是上開二公司實際係屬「同一公司」。又被告所有車號五九O─GC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營業貨車),確實靠行原告公司,另一輛掛名其妻李鈴媛名義車號二一二─GC營業貨車則係靠行暢達公司。查實務上汽車所有人靠行於貨運公司,需將靠行汽車登記為被靠行之貨運公司名義(與計程車靠行同),形式上即為被靠行貨運公司所有,是汽車實際所有人(即靠行人)需以被靠行貨運公司受僱人名義,代理被靠行之貨運公司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原則上,再由靠行人以自己靠行之汽車負責運送,或由被靠行貨運公司支援運送,嗣由靠行人(即代理人)持被靠行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託運人請領款運費,或由靠行人代為領取運費交回被靠行之貨運公司,或由託運人將運費逕寄交開立發票之貨運公司,上開運費依運送契約先歸被靠行貨運公司所有後,再由靠行人與被靠行貨運公司就收取之運費為內部約定之分配。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確實係被告以「經手人」之名義,代理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訂立,此由證人甲○○庭呈「運送議價表(即運送契約)」,其上記載契約當事人「甲方:白馬石材(股)公司;乙方:暢達汽車運輸(股)公司」足資證明認定,是依上開運送契約關於運費之請求權人為暢達公司,絕非被告,至為顯然。尤其,系爭運費應給付予被告之內部分配,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份即已代暢達公司先預支予被告,無論如何被告均不得將已代為收取之系爭運費,逕歸入被告自己所有。

㈢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及運費請求權人固為暢達公司,然因原告公司與暢達公司係同一公司,而依會計師建議,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交由被告持向白馬公司請款,此事實即應認係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且被告持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向白馬公司為系爭運費之請求,白馬公司亦依系爭發票之記載及請求簽發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原告,顯然已符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認系爭運費債務人即白馬公司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而持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向白馬公司為請款通知,並代原告公司領取系爭運費,被告自係原告公司收取系爭運費之受任人,被告代為收取系爭運費後,即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運費交付原告之義務,至於訴外人暢達公司或原告依其與被告因靠行之內部分配,應給付被告多少金額,則屬另一問題。詎被告將系爭運費侵占入己,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再者,暢達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固然相同,惟二公司權利主體不同,縱被告主張暢達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原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亦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要件不符。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各三張、宏仁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宜律字第0二三號、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未兌現支票明細表、合夥車輛收支明細表各一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登記證、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師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有三輛營業貨車,車號八E─三二○、二一二─GC貨車靠行於暢達公司,車號五九○─GC貨車靠行於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七月間發現上開三輛貨車被原告公司擅自作為抵押貸款之用,被告遂要求三輛貨車均轉至其他車行,五九○GC及二一二GC貨車均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改靠行於博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暢達公司卻不同意八E三二○貨車轉靠行而強行扣留,致迄今仍靠行於暢達公司,故被告為貨車實際所有人,並自行占有、使用,惟因受限於法令,為達營業目的,始靠行於車行,並非貨車即屬車行所有。又原告及暢達公司均未受託運送白馬公司之貨物,係被告個人以自己所有之前述三輛貨車受託運送白馬公司之貨物,並向車行借用發票,依約定須給付車行出借發票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百分之十作為酬金,此由證人甲○○即白馬公司總經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證稱:白馬公司均與被告接洽連絡運送事宜,從未與一達或暢達公司人員連絡,且雖有簽立運送議價表,但僅作為請款依據之補充說明,又請款一定要有發票,發票僅是請款依據,拿何發票白馬公司不管,亦未規定給付運費之支票必須記名等語即明,因車行將被告之貨車拿去偷偷貸款,雙方已無信任基礎,加上車行又有積欠被告款項不還,且被告為實際運送人,自有權要求白馬公司將支票受款人一達公司之字樣塗銷,並未向白馬公司偽稱係原告要求塗銷受款人之記載,三紙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後來並將貨車轉靠他行,以保障被告自身權益,故系爭支票之運費本即為被告所應得,原告至多僅能主張出借發票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十酬金。

㈡被告多年以前即開始運送白馬公司貨物,後來因運送價格略有修正,故形式上乃簽立運送議價表,以為運送價格之依據,該運送議價表雖形式上因被告借用暢達公司發票,而有暢達公司名義於其上,但實際上運送契約雙方為白馬公司及被告,暢達公司並非實際上之運送人,此由被告所有之貨車於轉靠行於博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後,並未與白馬公司再簽立新的運送議價表,即得繼續運送,並開立博祥公司發票以請領運費之事實,足以證明有無運送議價表根本無關緊要,且白馬公司確係被告自己客戶,否則於被告轉靠行後,白馬公司應係繼續與原告及暢達公司往來,而非與被告往來。另每一次之運送即成立一運送契約,白馬公司之付款支票之所以曾寄送予暢達公司,係因被告借用暢達公司發票,被告曾同意由暢達公司先行收受支票,並於支票兌現、扣除被告所應付予暢達公司借用發票之百分之十酬金後,再將其餘金額交還予被告,並非付款支票先寄送予暢達公司,即表示該運費全屬暢達公司所有。本次運送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約定,付款支票應先交付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扣除借用發票之百分之十酬金後,再將其餘金額交還予被告。

㈢被告係個人與白馬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故對白馬公司之運費請求權乃屬被告所有,暢達公司對白馬公司既無債權,何債權讓與之可能,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暢達公司將運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且被告依法受領白馬公司所給付之運費,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亦非暢達公司或原告之受任人,自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所收取金錢予暢達公司或原告之餘地。

㈣原告明知被告貨車僅為靠行車,白馬公司又為被告自己客戶,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出借發票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百分之十酬金而已,卻因不滿被告貨車轉行,讓原告無法再從被告處得到利益,竟起訴偽稱被告辛苦所賺得之運費均為其所有,原告如此行使權利之方式顯有違誠實及信用,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

㈤證人楊師平證稱,被告此次所收取之運費,已向公司領取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四紙支票,故公司未欠被告運費云云,惟證人楊師平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實際上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故其證言顯因有利害關係而偏頗不實,且依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資料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承運白馬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工作應得之運費,扣除被告應給予原告運費百分之十酬金,加上原告應退還被告按運費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金額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原告應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已給付二十萬元、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九萬元、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尚不含其他未述及之項目),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系爭運費,被告亦以前述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主張抵銷,超過部分,被告保留追訴之權利。

三、證據:行車執照三件、原告傳真資料、白馬公司出具之證明、九十二年八月車輛收支明細表各一件、統計表二件、支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李鈴媛。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暢達公司受託運送訴外人白馬公司之貨物,並已完成運送,白馬公司尚應給付運費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嗣暢達公司將其對白馬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三十一日先行開立發票交付予白馬公司,被告以原告公司受任人身分,向白馬公司領取該公司作為給付原告上述運費之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向白馬公司偽稱「原告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塗銷受款人之記載」,致白馬公司陷於錯誤,遂其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記載之塗銷要求,使被告得以順利將系爭支票侵占為己有而提示獲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與催告被告返還已提示獲款之系爭運費,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貨車係靠行在原告公司及暢達公司,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或暢達公司之受僱人,系爭運送契約係訴外人白馬公司與被告所訂定,非與暢達公司所訂定,故對白馬公司之運費請求權乃屬被告所有,暢達公司對白馬公司既無債權,自無從讓與原告,且原告明知被告貨車僅為靠行車,僅能向被告請求出借發票金額(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百分之十酬金,卻起訴偽稱被告辛苦所賺得之運費均為其所有,已構成權利濫用,況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系爭運費,被告亦以前述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暢達公司受託運送訴外人白馬公司之貨物,並已完成運送,白馬公司應給付運費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嗣暢達公司將其對白馬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三十一日先行開立發票交付予白馬公司,被告以原告公司受任人身分,向白馬公司領取該公司作為給付原告上述運費之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原告,且向白馬公司偽稱「原告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塗銷受款人之記載」,致白馬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記載,被告遂將系爭支票侵占為己有而提示獲款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各三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運送契約係被告與白馬公司所訂定,自有權要求白馬公司將支票受款人一達公司之字樣塗銷並持以兌現獲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車號五九○─GC、二一二─GC營業貨車係其所有,以原告及暢達公司之名義登記,與公司僅係靠行關係,關於白馬公司之運送契約係其與白馬公司洽談訂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兩造間汽車運輸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白馬公司總經理甲○○到庭證稱:「二年半前被告乙○○先生到我們公司洽談原石載運,由花蓮載到桃園工廠,有訂立簡單的運送合約,‧‧‧是一年多後才訂立的,一達與暢達公司是同一位老闆,發票之前都是以暢達為買受人,最後一期才以一達為買受人,為何最後一期是開一達,我並不清楚,因為發票只是請款的依據,一直以來都是被告乙○○向我們請款,他拿什麼發票來,我們沒有什麼關係,我們公司的支票都會記載受款人的名稱,通常都是以請款的發票為受款人。」、「(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或是暢達公司的關係?)知道他們是靠行的關係。」、「(問:你們公司本身有無親自與原告或暢達公司的人接洽聯繫過?)沒有,都只有與被告接洽。」、「(問:白馬公司有無塗銷三張支票受款人的記載,原因為何?)有塗銷,對白馬公司而言,沒有一定要指明受款人,與我們接洽的都是被告乙○○,被告來領支票的那天同時就要求取消受款人的記載,我們公司就有塗銷。」、「(問:被告與白馬公司接洽時有無說他是代表一達或是暢達公司與你們做生意?)沒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我們做生意。我所提的運送議價表只是作為請款的補充依據。」、「(問: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是一達公司,是否表示這次由一達公司運送,白馬公司不反對?)不是,是因為請款的發票是一達公司所開的,所以我們受款人才記載一達公司。」、「(問:如果沒有開立一達公司的發票,你們是否會支付貨款?)如果沒有提出發票,我們就不會付貨款,但是沒有要求一定要一達公司的發票。」、「(問:運送議價表是誰訂立的?)是我們與被告訂立的。」、「契約當事人為何蓋的是暢達公司?)我不清楚。被告如果拿其他的貨運公司,我們也接受,這個約是我代表白馬公司與被告訂立的,被告有無代表暢達公司訂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與白馬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係為自己計算,且未表明代理之旨,則被告抗辯該運送契約是由其與白馬公司所訂定,而非由暢達公司所訂定等情,堪以採信。至於證人甲○○提出之運送議價表雖以暢達公司名義所訂立,然依上述證人甲○○之證言,此係為因應請款所為之措施,尚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契約主體之依據,且證人即暢達公司經理楊師平證稱其本來不知有系爭運送議價表,直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運送議價表才知道被告以暢達公司名義訂約,益證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合致,難認契約已合法成立。

㈢又原告主張汽車所有人靠行於貨運公司,需將靠行汽車登記為被靠行之貨運公司名義,形式上即為被靠行貨運公司所有,是汽車實際所有人(即靠行人)需以被靠行貨運公司受僱人名義,代理被靠行之貨運公司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云云,然營業貨車原係他人所有,因法令規定不能以獨資名義所有,遂靠行在貨運業公司,但並非因此即認貨運業公司與原車主之間有僱傭關係,須視其等之契約內容決定。由原告所提兩造間訂立之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內容所示,被告所有營業貨車之營運仍由被告經營自理,且被告須給付原告或暢達公司按運費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顯然不同,難認被告與原告或暢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能徒以被告所有營業貨車係靠行於原告及暢達公司,即主張被告所訂契約均屬以受僱人身分代理原告或暢達公司。至於當原車主與貨運業公司之內部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原車主未經貨運業公司授與代理權即以貨運業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對他人有侵權行為發生,在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始認貨運業公司應負授權人或僱用人責任,本件白馬公司明知被告所有之營業貨車靠行在原告及暢達公司,且非代理原告或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以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核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運送契約係由被告與白馬公司所訂定,運費報酬自歸被告取得,暢達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與白馬公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將運費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故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