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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
玄文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萬里鄉○○街十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訴外人北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豐公司)購買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證二枚,其中約定入會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入會保證金總計為二百萬元,此有原告與北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乙紙可稽,原告並當場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兩紙予北豐公司,由其代理人詹裕文簽收,此亦有支票影本及收據各一紙可證。嗣經原告及北豐公司向被告辦理入會手續後,由被告於同年三月八日發給原告入會保證金證明書二紙(證卷號碼分別為:T─○○二○○一及T─○○二○○二),以證明原告業已入會並已繳足入會保證金。

㈡按依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規章(簡稱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六個月,以書面提出,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擬繼續保有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籍,業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代函向被告聲請退出會籍,並明確要求被告應於函到後三日內將辦理退出會籍所需文件寄交原告,否則視同原告已依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提出聲請之程序,此有原告所發律師函影本及被告收文之回執影本各乙紙可證。詎前揭退出會籍之書面聲請迄今已逾六個月,被告仍未依系爭會員規章之規定將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第三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北豐公司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影本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0、AS0000000)、訴外人北豐公司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入會保證金證明書影本二紙(證卷號碼分別為:T─○○二○○一及T─○○二○○二)、系爭會員規章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被告收受律師函收文回執影本一紙、原告所填具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固為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且在六個月前即以書面申請退出會籍,並已繳清一切款項,對被告無欠款,惟原告所提出系爭會員規章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文件,此觀該規章第十九條所載「本章程經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日實施之,修正時亦同」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依此規章請求返還保證金即嫌無據。

㈡又會員退出會籍,即係終止會員與被告間之入會契約,現既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實無單方終止入會契約之權;且原告所提之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係規定如何申請退出會籍,第三款係規定退出會籍時如何處理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並未規定會員毋庸取得被告同意即得隨時退出會籍,故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退出會籍前,尚不得單方面終止合約而退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繳清入會金四十萬元及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成為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然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會,並履行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程序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北豐公司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影本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

00、AS0000000)、訴外人北豐公司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入會保證金證明書影本二紙(證卷號碼分別為:T─○○二○○一及T─○○二○○二)、系爭會員規章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被告收受律師函收文回執影本一紙、原告所填具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二件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會員規章非伊與原告簽訂入會契約時所交付之契約文件暨會員退出會籍終止契約亦需被告同意等語置辯,然查:

㈠系爭會員規章為原告自訴外人北豐公司讓渡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時,由北豐公司所一併交付之文件,以原告與訴外人北豐公司間既已就讓渡事宜完成權利、義務轉讓,並申請入會獲准,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發給原告入會保證金證明書二紙,顯見一切入會程序均已完成,原告何需另費周章製作他份不實之會員規章,而不知作何之用?且被告除無法提出其所稱與原告訂定之會員規章到院供參外,經本院詢問其所稱真正會員規章與原告所提之系爭會員規章有何不同時,被告復沈默不語,無法回答,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系爭會員規章非伊所掣發交付乙節,顯難採信。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參照)。

⒈經查,系爭會員規章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經營與管理」、第三章為「會員招收」、第六章為「附則」,此四章涵蓋系爭會員規章第一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觀其文義,均非關會員退會事項;而系爭會員規章第五章之標題固載明:「會員轉讓、中止或終止」,惟其中第十五條規定「本俱樂部正式開放一年後,創始會員及正式會員得轉讓其會員資格,其受讓對象應先經由本公司認可,並繳納規定之轉讓費用後始得轉讓…」僅規範會員資格之轉讓,而非規範會員退會及終止契約之事項;而第十六條係規範會員死亡時會籍之繼承等事項;第十七條則係規範會員行為不當時予以除名或暫停會員資格等事項,故亦無從由此三條文窺知被告所辯會員退會應經其同意始生效力之文義。

⒉次查,系爭會員規章第四章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其中第十三條明文規範會員申請退會之事項為:「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六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二、繳清一切應而未繳之欠款。三、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入會金不予退還。但銀行貸款尚未清償者,應退還之入會保證金應先扣除本合約第三條規定計算貸款之本金,如有餘額方始退還。」該條文並無任何須得被告同意始得退出會籍而終止契約之文字,相互參照系爭會員規章各條文之文義,則關於法人會員即原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時,自需僅依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所定之程序辦理,即於申請退出會籍前六個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並繳清一切應繳而未繳之欠款後,就已完成其身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

⒊復查,原告成為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並使用被告之球場,除繳納入會費外,尚須分別交付保證金二百萬元與被告,將來退會,被告應「無息」將保證金返還,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所交保證金應獲得之利息,作為其加入會員使用被告球場之報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參照),非僅供作擔保會員關係存續期間,因使用球場所需支付費用之履行而已。被告係經營高爾夫球場,為能充分運用原告所繳保證金之利息,作為維護球場之成本,而限定會員應繳清一切應繳而未繳之欠款並以書面申請退出會籍時,始能退還保證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款應屬可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任意規定,若是在原告已對被告繳清一切應繳之款項後,仍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終止會員關係請求其返還保證金,未免有失公平。

⒋末查,俱樂部入會契約係以俱樂部經營者與會員間之信賴為其基礎,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俱樂部經營者之同意外,會員固不得將會員資格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會員資格之轉讓本身而言;而會員退會,乃屬會員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並未涉及第三人,只須兩造具有意定或法定之終止事由,一造即得主張終止契約,而不必得對造之同意,與會員資格之讓與不得等同視之。因此,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五條,解釋上應僅規範會員資格之轉讓,須經被告同意始能為之,就會員退會及終止契約之事項,原告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本件入會契約;況終止權之本質係屬形成權之一種,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而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不得任意曲解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規定,做會員退出會籍終止契約亦須得其同意之解釋,其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以書面申請退會並繳清一切應繳而未繳之欠款,而請求被告自該通知到達後滿六個月將原告公司所繳納之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退還原告,且經被告收受上開通知而知悉該意思表示,原告即得於被告知悉屆滿六個月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單方終止本件入會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會員規章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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