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基隆
- 被告
- 兼右被告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基隆
- 被告
- 戊○○ 住基隆
乙○○ 住雲林
丙○○ 住臺北
丁○○ 住基隆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陸續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十筆,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實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或百分之九.○二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擔保放款借據」十紙為證。
(二)詎被告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十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六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此有分配表可稽;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奈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擔保放款借據」十紙。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十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或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六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內含裁判費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