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麗比斯琉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二萬一千元,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行離職,總 計工作四天,被告僅支付原告薪資一千零七十元,短少應給付之工資一千一百零 七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實際工作四 天,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新進人員工作未滿五天者,不予支薪,然被告顧及原告 經濟上之需要,仍予以支薪,原告事後仍再要求,顯非合理等語。 四、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迄同年月二十四日自行離職時 止,實際工作四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被告所 訂立並載明於員工手冊之工作規則「新進人員上班實際工作未滿五日自行離職者 不予支薪」之規定,該工作規則既無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之團體 協約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一千一 百零七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二十二元(裁判費十三元、送達郵資二百零九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