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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四號

原告
大漢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其簽立要約書,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三四號三樓之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於翌(十九)日承諾後,原告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來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毀約不願承買,依要約書第五條規定,賣方於同意出售,若一方反悔至無法履行合約時,該方需賠償此房地總價百分之三予受託人即原告,被告自應給付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服務費即五萬四千元予原告公司,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原告公司表示欲購買房屋,並於當日經原告公司職員安排前往參觀系爭房屋,原告未經詳細說明,亦未予被告三日審閱期間,即當場要求被告簽立要約書,被告嗣後返家詳閱條款,始發現許多條款對其不利;且其於簽約後經查詢市場行情,發覺系爭房屋價值不到一百萬元,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要約書第四條、第七條約定,於七日內以存證信函撤回其要約,原告嗣亦打電話告知已收到存證信函,其當時尚不知屋主已於前揭要約書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立前揭要約書前,既未依規定予被告審閱期間,原告主張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未將雙方之權利、義務完全告知或給與消費者相當之審閱期間,應認未經適當期間審閱之契約部分,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要約書為內政部公布之契約範本,乃典型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兩造並約定被告有三日審閱期間,惟原告未予被告三日審閱期間,即於與被告洽談購屋事宜當日要求被告簽立要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要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無法就已將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完全告知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應認該要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九百八十五元(裁判費五百九十四元、送達郵費三百九十一元),應由原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姚貴美

~B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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