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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五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
荷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業已將貨送交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該筆貨款,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對於積欠貨款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供應油品給被告銷售,卻違反約定放任第三者經營,影響被告經營之油品事業等語。

二、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曾收受上開貨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任由第三者經營,影響其經營之油品事業,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且縱使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與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其抗辯顯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九十六元(裁判費六百四十六元、送達郵費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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