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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姚貴美

~B書 記 官 賴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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