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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
一誠企業社即周坤山
被告
金山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六百二十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培仁

~B書 記 官 林婉瑩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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