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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利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和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九六巷一弄三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九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通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本件係雙方有所誤會所致,請求給予時間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票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培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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