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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基簡字第四九八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基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三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基隆市○○路三四號二樓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份電表故障期間應補繳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定期抄表時發現電表異常,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動派員更換新表,原電表經送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鑑定為圓盤卡住不轉無法計量,再檢視故障電表歷史用電記錄,發覺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份用電期間電度明顯減少,故應補收該期間電費。原告依據經濟部核准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相關規定及考量被告負擔原則,故採取最低核算方式補收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故障期間電費(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合計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固不否認其為使用基隆市○○路三四號二樓電費之人,但認電費應該依照電表度數來收取,而且原告每二個月都會來抄表,如果電表壞了原告不可能沒有及時發現,而且九十一年期間均已依照原告寄來之電費單繳費,原告不應再另外請求給付電費。而且原告提出電表故障之證據僅證明電表在九十一年十一月故障,並未包括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也故障。復且原告提出計量標準是適用於計量失準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圓盤卡住不轉之無法計量情形。雖然較之去年同期被告使用電費減少,乃是因為景氣不好,用電量確實減少之故,不得據此認為被告必有少付電費,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定有用電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依據一般用電契約之付費方式,係由原告於被告用電處所安裝電表,由原告定期前往抄錄計量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計算電費,據以向被告收取電費,因此堪信兩造間電費收取之根據為電表之計量記錄,是以原告如欲向被告按期收取電費應提供電表紀錄為依據,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而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計算被告使用電費之計量電表已經發生圓盤卡住不轉無法計量之情形,然此部分主張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段時間均已依據原告之抄錄電表紀錄繳納費用,應無電表無法計量之故障情形,而經參酌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報告編號:1MW01469)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期間試驗鑑定,因此依據該鑑定報告僅足以證明該電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原告取下試驗之際確實發生故障情形,然尚無法據以推論之前的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期間該電表即已發生無法計量之故障情形,另縱然原告又提出被告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之用電紀錄,經比對發現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被告用電度數較諸前一年同期(即九十年三月至九月期間)明顯減少許多,然用電度數減少之原因多端,除如原告主張之電表故障外,尚有可能係被告減少用電數量,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減少原因即為其所主張之電表圓盤卡住無法計量情形,且如係圓盤卡住無法計量何以該段期間原告仍得抄錄出用電度數據而按期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是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已發生電表圓盤卡住無法計量之情形,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尚無法採信為真,原告主張追繳電費已無所據。另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收費標準係以電表之計量紀錄為收費標準,此為兩造所承認,因此如果電表發生失效、失準情形,原告無法提出正確之電表計量紀錄應即無法向被告收取電費,原告主張此時應依據其「營業規則」規定之方式估計電費收取之,然兩造間既然係民事契約關係,其等權利義務之關係悉依契約約定處理之,而原告所主張之營業規則係原告所自行訂定後送請經濟部核准生效,其屬於原告內部營業之規則,原則上僅能拘束原告之內部人員,如欲對被告產生拘束力應將該營業規則亦約定於用電契約內方得拘束契約之當事人,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營業規則亦為兩造用電契約之一部份,因此原告直接以該營業規則之規定認可拘束被告而以推算方式計算電費,顯然亦乏根據。

二、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計量被告電費之電表確實發生故障,其額外以並非契約約定之推算方式追繳被告電費顯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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