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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
乙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告
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員潭二二之二號)拆除後,將坐落基地(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錢世庸、洪暹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訴外人張漢民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員潭二二之二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後由被告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鉅公司)、甲○○為經營萬壽山墓園而輾轉受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原另訴請洪暹、張立仁等人應與上開被告共同拆屋還地,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聲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退步而言,就令訴外人張漢民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曾徵得原告之養父李定同意而為使用借貸,然李定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業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出售原告,被告未得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仍為無權占有,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與之無關,然其前於所涉刑案及本件審理中均具狀自陳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權利,並委由訴外人陳文堂整理房屋,足見此部分之辯解不實。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鉅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公司之事業眾多,都是交代所屬職員處理,並不清楚原告起訴事實。

㈡、被告甲○○:系爭房屋係萬壽山墓園之原經營者張漢民於六十九年間出資興建,伊與訴外人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談墓園經營權概括承受時,並沒有包括系爭房屋,伊從未占有或使用系爭房屋;況前案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草與修繕系爭房屋,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且伊並非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乙、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鉅公司因業務不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丙○○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三九四○六○○號函暨所附公司章程、解散相關文件可參,是以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改以清算人丙○○為被告大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大鉅公司、甲○○及洪暹、張立仁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坐落基地遷讓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聲明撤回對洪暹、張立仁之上開請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於法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大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為其原與其他共有人錢世庸、洪暹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現場蓋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員潭二二之二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七張為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一百十六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張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訴外人李定為原告之養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查某、李定、李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李查某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高王宏,高王宏復出賣予張立仁,再因買賣登記為錢世庸、謝漢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七五、三○○分之二五,李成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李定,李定再將自己全部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經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又訴外人張立仁之父親張漢民與錢世庸、謝漢祥合夥於六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經營萬壽山墓園,由張漢民興建系爭房屋及駁崁,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墓園、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吳惠燕、葉佩誼(原名葉秀蓬)、李忠吉,再以吳惠燕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移轉予大金公司,復由被告大鉅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甲○○、大鉅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自大金公司概括承受萬壽山墓園之經營權,而委託訴外人陳文堂管理墓園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訴外人陳文堂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訴外人陳文堂、洪暹被訴竊佔罪)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內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協議書、吳惠燕出具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意書、大金公司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同意書影本可憑,亦堪信屬實。據此,系爭房屋雖屬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然於興建當時因有墓園經營合夥關係,應有取得包含原告養父李定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且因查無有償使用之事證,應認張漢民興建系爭房屋係依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二、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查本件系爭土地有關訴外人李定之應有部分,已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房屋隨同萬壽山墓園經營權之移轉而數度易主,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得向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即無不合。

三、被告雖均否認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權,被告甲○○並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洪暹所管理使用,惟查:

㈠、被告甲○○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陳:系爭房屋連同萬壽山墓園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吳惠燕名義移轉予大金公司,再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自大金公司概括承受墓園經營權,並委託陳文堂管理墓園,故伊修繕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等語(本院卷附被告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辯理由狀參照),堪認被告甲○○業已自認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雖又改稱系爭房屋與伊完全無關,伊只是負責墓園管理云云,然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一再主張被告前後說詞矛盾,顯然並未同意被告甲○○撤銷自認,依法自應以其上開自認事實而為判決基礎。況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曾於訴外人陳文堂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案審理程序中出具說明書一紙,其中清楚記載:系爭房屋係墓園創始者所興建,目前作為墓園服務中心,因墓園經營權之轉讓,系爭房屋亦隨之移轉至新經營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紙說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甲○○既不爭執自己從大金公司概括承受墓園經營權,參諸上開說明書之陳述,益見被告甲○○前揭自認應屬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是由洪暹負責管理乙節,固與證人陳文堂之證述情節相符,洪暹亦認其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權利,然此係彼等憑己身認知所為推認,尚不得憑此而為系爭房屋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且自證人陳文堂證稱:墓園經營權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兩件事,墓園經營權由大鉅公司負責,洪暹只負責農地承受,系爭房屋是被告甲○○個人承接後交給大鉅公司使用,作為墓園之服務中心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大鉅公司亦有墓園經營權乙節,不為被告大鉅公司所爭,且自證人洪暹到庭證稱:萬壽山墓園因大金公司倒閉,被告大鉅公司與甲○○一同概括承受墓園經營權,由被告甲○○負責墓園管理,伊只是公司股東之一,四、五年前確實由被告大鉅公司負責整理系爭房屋,屋內的地藏王菩薩像也是被告大鉅公司擺設(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大鉅公司、甲○○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乙節,應屬實在,被告大鉅公司、甲○○確有為經營墓園之目的,而受讓系爭房屋並加以整理使用,尚與系爭房屋是否坐落農地乙節無關。

㈢、另證人陳文堂前於其所涉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供稱:系爭房屋係張漢民於六十九年間所興建,因有漏水,伊於八十七年間被大鉅公司派去管理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後方山坡土石崩落,伊有用小型怪手進行整理清運,並種植花木,建物有作漏水處理及貼瓷磚,伊是整理經營自己的東西(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卷第二一、九二頁)等語;復又於該案審理中具狀自承:系爭土地與房屋由大鉅公司接管,房屋原先作為墓園服務使用,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轉賣予大鉅公司作為墓園開發之用,伊受任整理土地,因土地荒蕪多年、雜草蔓生,且經風雨沖刷後,多處土石崩塌,系爭房屋破損不堪,伊遂施作防水處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大鉅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可信實。

四、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至於他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於起訴聲明業已表明請求將共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不合。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並無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拆除,並將房屋坐落基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裁判費九百二十四元、送達郵費八百二十二元、差旅費一千五百元、測量規費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楊皓清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附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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