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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景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四十五元,尚應補徵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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