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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九號

上訴人
大漢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主要內容已生共識,非能因一方事後反悔,即得以審閱契約期間不足為由,擅為主張契約不成立。本件兩造締約時,上訴人已詳細說明兩造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於要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後附之特約部分另行簽名,表示已知悉違約金特約部分,被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審未予詳究,即以未給予三日審閱期間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泛指被上訴人就違約金特約條款部分已知悉,自不得再以審閱契約期間不足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費用九百五十九元(裁判費八百九十一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法 官 林玉珮~B法 官 王美婷

~B書記官 周梅貞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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