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海商字第2號
- 原告
- 原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豐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甲○○○ ○○○○
- 被告
- k,D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農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豐紘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原農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原告豐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原農有限公司及豐紘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 A.P. MOLLER-MAERSK A/S 為依丹麥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丹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再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貨物之卸貨港為中華民國境內之高雄港,原告原農有限公司(簡稱原農公司)及豐紘有限公司(簡稱豐紘公司)所持載貨證券上所載之運送人及交貨地雖分別為桃園與基隆,惟均選擇向本院起訴,而被告於原告原農公司起訴後亦未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繼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公司與被告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borg公司於西元2003年6 月12日進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A.P.MOLLER- MAERSK A/S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認證資料在卷可查,其法人人格仍繼續存續;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亦變更為A.P.MOLLER,並聲明承受訴訟,是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農公司與原告豐紘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間及6 月間自美國進口新鮮甜桃與櫻桃,委由被告分別以「MAERSK TOLEDO 輪、第0215航次」櫃號MAEU0000000 (下稱貨櫃一)、MAEU0000000 (下稱貨櫃二)與「SINZ MAERSK 輪、第0206航次」櫃號MWCU0000000 (下稱貨櫃三)之四十呎冷藏貨櫃運送,並於運送契約中分別約定甜桃部分運送溫度應維持華氏32度,且通風口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開啟,櫻桃部分運送溫度應維持華氏31度,且通風口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開啟。詎原告於受領上述貨物後即發現系爭貨物有腐敗及軟化之情形,通知海事公證人前往檢驗,結果發現被告於運送中未維持約定之運送溫度,貨櫃一櫃內溫度於華氏33至40度間浮動,貨櫃二櫃內溫度於華氏33至37度間浮動,貨櫃三冷藏溫度亦過高,有海事檢定報告書為證。又依據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溫度逐時紀錄中,貨櫃一之溫度逐時紀錄器於運送過程中,曾連續十小時發出警告,顯示貨櫃本身發生問題,被告雖將溫度設定為32度,但回風口溫度卻高達34、35度,且又曾關閉貨櫃電源數小時,導致櫃內溫度高達48度至51度;貨櫃二於運送過程中,紀錄器曾發出三十六次警告,回風口溫度持續過高,並曾無端中止電力數小時,導致櫃內溫度高達40多度;貨櫃三於7 月14日曾關閉電源四小時,致櫃內溫度高達50度。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因其受僱人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致生貨物毀損,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農公司新台幣(下同)1,024,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紘公司1,29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只冷藏貨櫃雖由被告所提供,惟以CY/CY方式承運,亦即由被告先提供冷藏貨櫃予託運人後,由託運人自行裝載、堆放系爭貨物於櫃中,再整櫃交予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提單上並有據稱條款之約定,即運送貨物之數量、種類等資料均由託運人提供載於提單上,運送人並無實際查驗前揭事項。又系爭貨物本身即為易腐壞之水果,倘自採收迄至交付託運人之期間有所遲誤,則系爭貨物於裝櫃交運時恐已有損壞,被告亦無從得知,故原告應先證明裝櫃交運時,系爭貨櫃中之貨物品質及狀況的確生鮮良好,並提出美國裝櫃時之相關官方檢驗證明文件。其次,被告所提供之三只貨櫃均內建有電腦自動控制及紀錄之測溫儀,依據其溫度紀錄表顯示,貨櫃一、貨櫃二自91年7 月24日由被告運送時起至同年8 月9 日交付原告原農公司止,溫度均保持在華氏32度上下;貨櫃三自91年6 月27日由被告運送時起至同年8月9 日交付原告豐紘公司止,溫度均保持在華氏30度,均未超過運送契約所約定之溫度。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中,溫度檢測之依據為原告於事後自行提供該公證人者,是否確為原告自行放置於前揭三只貨櫃中之小型活動可攜式溫度計所得紀錄,則屬不明。再者,可攜式溫度計之精確度本不如貨櫃內建之測溫儀,且託運人將貨物堆放於貨櫃內之方式、位置及可攜式溫度計放置之位置均可能影響其感測紀錄,本件貨物乃由原告自行裝載,堆放方式並未經被告指示或同意,故系爭貨物於櫃內之堆放方式是否合於規定、利於通風,即有問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訂有運送契約,以CY/CY方式承運,由被告提供系爭冷藏貨櫃三只予原告自行裝載甜桃於貨櫃一、貨櫃二,裝載櫻桃於貨櫃三後再交予被告。系爭運送契約分別約定甜桃部分運送溫度應維持華氏32度,且通風口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開啟,櫻桃部分運送溫度應維持華氏31度,且通風口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開啟。系爭貨物於到達目的港時已有軟化腐爛之現象,並經原告提出海事公證報告書為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中,溫度檢測之依據取自於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可攜式溫度表,由原告事後自行提供公證人者。對於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貨櫃運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有認為關於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舊)海商法第106 條及第107 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舊法)第113 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CY方式,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 號裁判要旨,參考楊仁壽著,航運法律頁296至301 、310 至313 、524 至528 及海商法論頁246 至258)。查本件運送固採貨櫃CY/CY方式,即由運送人即被告先提供系爭三只冷藏貨櫃交予託運人即原告,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載堆放後,再整櫃交予運送人進行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受領上開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物有腐敗及軟化之情形,此有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為證,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系爭貨物運送於CY之方式下,運送人雖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毋庸負責,但仍須證明系爭貨櫃已具堪航(裝)能力,以及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送、看守義務。次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依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上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予載明」者,係指消極地不於載貨證券記載而言,惟此種方式不但於信用狀交易中無法押匯,且亦無法見容於託收方式,故於實務上較少採行;而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於54條第2 項則新增運送人得載明「通知事項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以為保留之權利;又為配合載貨證券得以順利押匯,多於載貨證券上加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 及said to contain 等類似文字。是本件貨櫃運送,因運送人對於CY方式之貨櫃無從知悉其內容,僅得據託運人告知之內容記載,而於載貨證券上載明SAID TO CONTAIN 之據告稱條款,即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占有中發生毀損,並提出載貨證券及海事公證報告書等為證;被告雖以系爭貨物是以CY/CY 方式承運,先由原告自行裝載、堆放系爭貨物於貨櫃中,再整櫃交予被告,被告並無實際查驗櫃內貨物情狀之機會,提單上所載運送貨物之數量、種類等資料,均由託運人提供,並於載貨證券上載有據稱條款,故原告應先證明裝櫃交運時,系爭貨櫃中之貨物品質及狀況的確生鮮良好等語置辯。然載貨證券為證明交運時貨物表見情狀、數量、或重量之證明文件,倘運送人認託運人所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與所收受之實際狀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以避免負證券文義之義務;若於載貨證券上已載明運送物之情狀、數量、或重量,則運送人以其記載為運送之標的,當亦有所瞭解,其進而為之承運,自應對之負責,而不得再以「無法查核」為由,而主張毋庸負責。惟依海商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載貨證券上據告稱條款之記載既僅產生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三只貨櫃交付予原告時之堪裝能力及運送中已盡貨物保管之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貨櫃一部份:
⒈被告稱上開三只貨櫃回風溫度過高乙事,係因該貨櫃所裝冷凍機出風溫度及回風溫度之變化,或有因果肉本身逐漸氧化、成熟所生之溫度,或有因抽風機所吸入之大氣溫度而產生回風溫度不規則之變化,本屬冷藏貨櫃於正常運送狀況下之必然。惟依被告所言,上開貨櫃一於七、八月盛夏中運送,航線沿途之外界大氣之溫度均高,加以所運送之水果經呼吸釋放出二氧化碳及熱能後,冷凍櫃之回風溫度必然會持續較設定溫度高,但系爭貨櫃一之溫度逐時紀錄表中,回風溫度卻或有高於設定溫度、或有低於設定溫度,相較於同航程、同船之貨櫃二,被告所辯有其矛盾之處;又依被告所辯外界溫度會經由抽風機外獨立之進氣口直接影響櫃內溫度等語,是倘外界溫度會藉由直接進入冷藏貨櫃內致回風溫度上升者,則被告如依原告之指示而開啟通風口,則其對此項回風溫度升高之原因,要可謂並無過失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公證書報告內記載,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其貨櫃一之通風口僅開啟百分之十,而與原約定不合,難認無影響運送系爭貨物之虞。
⒉又被告所運送之貨物係屬易受溫度影響之果物,縱其在運之貨物屬對溫度敏感之水果,而除霜過程及之後均會使貨櫃回風溫度升高,自應制定一套除霜程序,儘量減少除霜次數及時間,以免影響運送果物之品質,符合運送之條件;惟被告運送系爭貨櫃一之除霜時間從二十七分鐘至六十分鐘不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為何需頻繁或長時間進行除霜之必要事證,則其不定時地進行除霜過程致貨櫃一內之回風溫度上升二至七度之多,無法正常維持託運人所約定之運送溫度,亦難認其對運送貨物有善盡保管之責。
⒊再者,選擇冷藏貨櫃運送的目的既在於保持櫃內貨物溫度的維持,則運送人自應善盡貨櫃溫度維持之責,不應使冷藏貨櫃長時間處於電源中斷狀態,致櫃內貨物品質產生變化。本件原告主張貨櫃一於被告運送過程中曾發現數次電源中斷乙事,被告則辯稱其中斷電源係因貨物於8 月8 日7 時至12時與8 月9 日1 時至6 時間,因貨櫃分別為抵港卸貨並通關檢驗以及自碼頭管制區運送貨櫃至港口貨櫃堆放場時期,其拔電為正常作業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所運送之貨物係屬易受溫度影響之水果,且貨物抵港時期正屬台灣炎熱溽暑,進口冷藏水果極易因溫度的遽變而腐壞,不思如何降低船舶進港後至進行通關檢驗之中斷電源時間,及縮短貨物自碼頭管制區至貨櫃堆放場之陸路運送階段,或在陸路運送階段提供可繼續進行供電系統之貨櫃車進行運送,維持冷藏貨櫃內果物的溫度,卻仍放任其所運送之貨櫃一兩次長達六小時中斷供電系統,致冷藏貨櫃一內溫度分別高達48度至51度之高,顯已超過託運人託運時所約定之溫度32度,致原告所託運之果物甜桃因溫度過高發生腐壞,被告難認其無運送過失存在。
㈡就貨櫃二部分:查貨櫃二於運送途中共發生36次警示,警示標誌AL62、AL63為電流不穩定時所生,以貨櫃二與貨櫃一同屬同一船舶所運送,而貨櫃一於本次運送過程中,並未發生電壓或電流不穩定之警示,可徵貨櫃二所發生之警示,並非源自於運送船舶供電之不穩定,而係貨櫃二本身存在之瑕疵。且貨櫃二於7 月26日7 時至9 時間電力中斷,被告雖辯稱為該冷藏貨櫃裝船時暫將電源中斷云云,惟查貨櫃一為同船同時運送之貨櫃,卻未有相同斷電之情形,故貨櫃二是否具有冷藏貨櫃應有之堪載能力,益徵可疑。
㈢就貨櫃三部分:查選擇冷藏貨櫃運送的目的既在於保持櫃內貨物溫度的維持,則運送人自應善盡貨櫃溫度維持之責,不應使冷藏貨櫃長時間處於電源中斷狀態,致櫃內貨物品質產生變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貨櫃三於被告運送過程中,於7 月14 日1時至4 時與7 時至14時間,電源皆中斷,被告亦以係貨櫃卸船檢驗及與自碼頭貨櫃場運至內陸貨櫃場待貨主提領時期,其拔電為正常作業程序等詞置辯,惟被告既知所運送之貨物係屬易受溫度影響之水果,且貨物抵港時期正屬台灣炎熱溽暑,進口冷藏水果極易因溫度的遽變而腐壞,不思如何降低船舶進港後至進行通關檢驗之中斷電源時間,及縮短貨物自碼頭管制區至貨櫃堆放場之陸路運送階段,或在陸路運送階段提供可繼續進行供電系統之貨櫃車進行運送,維持冷藏貨櫃內果物的溫度,卻仍放任其所運送之貨櫃三兩次長達三小時及六小時中斷供電系統,致冷藏貨櫃三內溫度分別高達48度至50度之高,顯已超過託運人託運時所約定之溫度31度,致原告所託運之果物櫻桃因溫度過高發生腐壞,被告難認其無運送過失存在。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運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依海商法第5 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而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本件原告原農公司與原告豐紘公司主張其貨物因被告未善盡保管運送之責致受有損害,其損失金額分別為1,024,641 元及1,294,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報告書、商業發票三紙及貨櫃一、貨櫃二、貨櫃三之商業發票、出貨收款狀況表及客戶對帳單等為證。雖被告以原告未證明其所提之商業發票所載金額是否即為買賣金額,且原告所自製貨物之殘餘價值是否為真等語置辯。惟觀以進口商進口貨物之目的,無非在轉售或自行使用,因此其進口價格,依常情而言,應會較進口當日目的地市價便宜,而被告復未就系爭貨物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較目的地市場價格為高或低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做為進口貨物之市場價格為標準請求賠償,尚屬合理。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以商業發票之進口價值,扣除貨物受損後將貨物出售之殘值,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收款狀況表及客戶對帳單(參原證五、原證六、原證八之一至八之三及原證九)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水果行之價格計算其貨物之殘餘價值,此種計算方式,已較一般水果在零售市場出售之市價價格為低,亦應屬合理。至於公證費用部分,因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是公證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其貨物受損害之原因及受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在證明其受損害與運送人即被告之不當運送有關後,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給付,併予敘明。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毀損既發生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因被告未依約定維持冷藏貨櫃之溫度及提供適當的冷藏貨櫃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原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櫃一及貨櫃二內進口甜桃所受之損害1,024,641 元〔計算式:⑴貨櫃一部分:商業發票價值738,822 元(匯率以1 美元兌換34.3台幣計算)扣除貨物出售價值203,000 元,加上公證費用5,000 元,合計貨櫃一求償金額為540,82 2元;⑵貨櫃二部分:商業發票價值745,819元(匯率以1 美元兌換34.3台幣計算)扣除貨物出售價值267,000 元,加上公證費用5,000 元,合計貨櫃二求償金額為483,819 元。總計原告原農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24,641 元〕,及原告豐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櫃三進口櫻桃所受之損害1,294,900 元〔計算式:商業發票價值2,090,286 元(匯率以1 美元兌換34台幣計算)扣除貨物出售價值801,900 元,加上公證費用6,521 元,合計貨櫃三求償金額為1,294,907 元,原告豐紘公司僅請求1,294,9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事後提出之事證,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