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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開始持有信用卡,原均維持良好信用,但由於使用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加上債權人給予高額度之信用關係,造成債務人累計十年來之利息及負債高達三百萬元之鉅,加上經濟不景氣公司決定實施減薪制度,致使信用卡每月之循環利息已逾債務人每月可領薪資之數額,債務人已無力再償還,請准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然破產宣告之目的,乃在將破產人之財產組成破產財團,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予破產人得以經濟復甦之機會,以免債務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若債務人毫無財產,根本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縱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最基本之破產程序費用時,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自亦無破產宣告之必要,故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乃明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參酌此條文規定意旨及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倘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尚無組成破產財團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目前資產僅存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萬元投資金額,及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元投資金額,餘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聲請人之歸戶財產清單屬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基稅信分密字第二○四號函附查詢清單附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說明為證,則聲請人目前之財產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顯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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