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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六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六0號

聲請人
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林慧君即 安通訊企業社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伍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玉珮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B    書記官 鄒秀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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