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宏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錫潤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余鐘柳律師 複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9 月向被告宏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璽公司)承攬「羅東—利澤161KV 線(珍珠路、富農路第三工區○地○○路工程」之人孔及管路作業,原告已於91年6 月間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宏璽公司共計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12,960 元,惟被告宏璽公司僅給付原告3,848,311 元,尚積欠原告664,649 元;另原告另於91年3 月間向被告錫潤行有限公司(下稱錫潤行公司)承攬「羅東—利澤161KV 線(珍珠路、富農路第三工區)變更簡易推管段工程」,原告依約已於91年5 月間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被告錫潤行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1,706,766 元,惟被告錫潤行公司僅給付原告324,285 元,尚積欠原告1,382,481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損壞自來水管,導致理賠自來水公司358,444 元,惟自來水管破裂既發生原因為施工挖掘,顯與施作鋼板樁有關,屬智偉工程行施作部分,又被告主張因原告回填不實造成損鄰,被告支出2,790,850 元應由原告賠償,然而原告施工係依被告指示逐層壓實,設非如此,被告監工豈無異議或請求改進之理,且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及工程日報表,記載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均能符合最低壓密度95﹪之要求,其中鋼板樁拉拔屬智偉工程行施工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可歸責事由及程度,豈可一概轉嫁原告由負責。故聲明被告宏璽公司、錫潤行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664,649 元、1,382,481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華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被告二家公司為利華公司之協力廠商,承接上開工程後,便將其中地下管路工程以及變更簡易推管管段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作,惟原告施作挖掘時,未充分調查自來水管線位置,導致挖損水管,造成供水幹管破裂;又因挖掘土方未注意回填,致水管接頭因土方下陷造成水管接頭拉脫爆裂,回填不實,並造成鄰房毀損,致使利華公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營業管理處358,444 元及自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二家公司平均分擔,各支付177,422 元,另鄰損部分,被告宏璽公司支付和解金1,066,850 元,被告錫潤行公司支付和解金1,724,000 元,以上損害總共為3,145,694 元,經被告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督促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縱使被告就系爭工程投保有責任險,被告已申請理賠,惟理賠金額尚未核定,可能理賠之金額,被告宏璽公司可獲得332,920 元,被告錫潤行公司可獲得330,230 元,經兩相抵銷及扣除可得給付之保險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宏璽公司246,703 元,被告錫潤行公司188,711 元,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利華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羅東—利澤161KV 線(珍珠路、富農路第三工區○地○○路工程」,被告二家公司為利華公司之協力廠商,承接上開工程後,被告宏璽公司將人孔及管路作業交由原告公司承作,被告錫潤行公司將變更簡易推管段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均已完工並已驗收,被告宏璽公司、錫潤行公司分別尚有工程款664,649 元、1,382,481 元未支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管破裂,及鄰房毀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茲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稱自來水管破裂,及鄰房毀損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自來水管爆裂原因:依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供水設備遭致損毀,漏水現場處理表及9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判定自來水幹管破裂係因施工挖掘時,未充分調查自來水管線位置,導致挖損水管,造成供水幹管破裂;又因挖掘土方未注意回填,致水管接頭因土方下陷造成水管接頭拉脫爆裂。⑵民宅受損原因:民房及地坪龜裂之主要裂縫均發生於拉拔鋼板作業之後,其發生原因為拉拔鋼板樁及回填等作業程序未依照規定之程序施工,且回填未照施工規範中規定砂及級配碎石材料及壓實度(95%以上回填),以致造成土層位移所造成。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6 月24日(93)省土技字第277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損害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五、原告雖主張鋼板樁拉拔屬訴外人智偉工程行施工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可歸責事由及程度,豈可一概轉嫁原告由負責等語,惟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資參照),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照前揭鑑定報告書,原告施工回填,及訴外人拉拔鋼板樁等作業程序未依照規定之程序施工,均為損害造成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所生損害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營業管理處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利華公司應賠償358,444 元及自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前開賠償金額由被告二家公司平均分擔,各支付177,422 元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營業管理處,及被告宏璽公司已支付鄰損和解金1,066,850 元,被告錫潤行公司支付鄰損和解金1,72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揭判決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營業管理處請款書各一件、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六張,支票二紙、協議書、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簡字第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應依約賠償被告宏璽公司1,244,272 元,被告錫潤行公司1,901,422 元,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宏璽公司、錫潤行公司各給付返還之工程款664,649 元、1,382,481 元,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此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七、復查系爭工程雖投保有責任險,惟被告尚未獲得理賠,業據其提出理算表二件附卷足憑,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移轉,被告自得就該部分債權主張抵銷,縱使將來獲得理賠,依該理算書之賠償金額,扣除後,被告得主張之債權仍大於原告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仍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亦應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