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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
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辦理「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作)公開招標,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得標,因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故自被告決標時起,系爭工作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兩造未完成簽約手續而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自港口運送裝卸至被告工地,被告應按運送貨物之種類,依實際運送距離給付報酬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惟僅給付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就剩餘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擬定之系爭工作招標規範及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契約條款,乃被告為將工作發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依工作招標規範六、決標㈡規定:「總價決標後,訂約時各分項之價格訂定原則,係以決標總價與本公司核定底價總價之決標比例,按本公司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之,契約簽訂後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變更」,而契約條款七、運價及裝卸費用㈡規定:「所有運費及裝卸費之計算,得標人同意,依得標總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是依照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有於決標後片面更改單價之權利,將使原告決定契約價金之權利遭剝奪,其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亦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三、另按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投標時,雖知悉前開招標規範關於調整單價之規定,惟原告當時基於對政府機關及被告依法履行契約之確信,亦即原告確信被告將以合理之單價為調整基礎,始為投標行為。惟被告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於系爭工作招標及決標時,甚至時至今日,均未公開,原告迄今仍無法得知被告所謂「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內容,僅能以嗣後被告告知調整後之單價結果反向推算,被告以其內部自行核定底價之單價為調整決標單價之基礎,使原告承擔不可測之風險,顯然違反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

四、又系爭工作係以總價決標,區分為⑴散裝器材、⑵重櫃、⑶空櫃、及⑷卸車費四個項目,其中⑴⑵⑶項係以實際運送距離(即公里數)為單位,採取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⑷項則以重量(即公噸)為單位,契約總數量為五萬四千公噸,此部分應屬總價契約。原告依照調整後單價反向推算之被告核定單價,其中⑷卸車費單價較市價高出二倍,顯非合理,且系爭工作前三項係實做實算,第四項卸車費為固定數量,則在總價不變之前提下,若卸車費所佔比例越高,則其餘三項所佔比例越低,實做實算部分之單價也越低,換言之,承商施作數量越多,損失越多,被告利用其無須公開各項單價之優勢,不當拉高卸車費之單價至市價兩倍,造成其餘三項單價遠低於市價,廠商毫無獲利空間,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至明,茲詳述如次:

㈠按公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定,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又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三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由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據全國或各該地區之運輸情形核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之運價須依照主管機關核定內容制訂,不得擅自調整。

㈡關於卸車費之市價,例如:A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公路法第四十二條所公告之貨運運價,其中關於貨物裝卸費部分係規定:「貨物一裝一卸費用:每噸各調整為七十三元」;B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關於「公路汽車貨運運價準則檢討修訂之研究」認為,現行貨運業者採行之運價以一裝(卸)每公噸七十三元為計算標準;C交通部核定之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其中關於陸上裝卸搬運費規定,依照不同等級分別為每噸四三點九元及五一點七元;D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成品運輸合約規定,裝卸車費每噸一裝或一卸各以七十元計付;E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四交一字第六一六六七函公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調整貨物一裝一卸費用每噸各調整為七十三元;F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普通貨物一裝一卸每噸(收取裝卸費各七十三元)裝卸費之計算,由汽車貨運業‧‧‧」;G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元月廿四日(85)北汽貨忠字第○一三號函說明第二點:「㈡貨物裝卸費與零擔貨物接送費調整如次:1‧貨物一裝一卸費用:每噸各調整為七十三元。」;H新竹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公告:「貨物一裝一卸費用每噸調整為73元(即一裝一卸每噸146元)」。被告核定之卸車費單價為一四四點五元,超出一般市價一倍之多,顯見其定價不合理之處。

㈢原告得標單價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散裝器材部分原告得標價為每噸公里八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關於「公路汽車貨運運價準則檢討修訂之研究」之基本運費為每噸公里六點六六元;重櫃及空櫃部分,依照一般貨櫃運送慣例,運送貨櫃應以一趟來回計價(即去程空櫃、回程重櫃),空櫃價格為重櫃價格之一半,原告得標價重櫃為每噸公里八十六點六七元,空櫃為四十三點三三元,兩者合計為每噸公里一百三十元(86.67+43.33=130),依照貨櫃運輸公會議定之價目表,距離四十五公里之貨櫃運費每噸公里為一百六十四元(7386÷45=164);卸車費部分原告得標價為每噸六十四元,一般行情價格為每噸七十三元。又系爭工作運費之支付係核實計算,實際運送路線為基隆港至核四工地之間,實際里程數為四十六公里,被告於招標前所公告之預算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當時並未公告核定底價,故投標廠商僅得以僅得資訊(即預算金額),輔以市價成本,估算本案投標價格,而廠商投標價格通常係以預算的八成加以估算,即如以00000000元X0.8=00000000元左右之金額參與投標,應為符合一般投標慣例,依原告投標單價,以實際發生里程數四十六公里計算,可知原告投標的總價為00000000元,與預算的八成即00000000元,相距不遠,故原告之投標價應屬合理,被告不得再任意無理由調整之。又被告係於決標後始公告底價為00000000元,該項底價投標廠商無法事前得知,迄今被告仍未公告各項單價之底價,且該公告係以計費單位為十二公里計算所得,而非以實際應付總額作為該項底價計算之基礎,不應作標比的基準,否則以該牛頭不對馬嘴的金額作為標比的調整基礎,則原告最後的實際所得額竟僅為00000000元,與預算的八成即00000000元或原告之決標預估可得額00000000元差額逾五百萬元,原告之損失逾四分之一,被告率以此底價作為標比調整的依據,實屬霸道不合理。

五、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頒佈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決標程序(六)規定: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又參照被告於其他類似工作的招標文件,亦自承所謂的調整應依「市場行情」加以調整,一般市場行情卸車費用約為四十三元至七十三元之間,而原告得標的單價為六十四元,與市價甚為相當,反觀被告內部核定之卸車費竟高達一四四點五元,則被告未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強以其內部未公開且不合理之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主管機關所列之錯誤行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參(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故契約於決標當時即已成立,被告不得嗣後片面變更契約項目單價,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擅自變更之單價,此由原告於系爭工作契約詳細價目表上註明「本詳細價目表各項單價調整之金額,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尚待訴訟解決,承攬廠商保留主張投標單價之權利」可證,惟被告竟不顧雙方就此仍無協議,挾其契約優勢要求原告刪除該等文字,否則將對原告以違約論處,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刪除前開文字,惟仍未同意變更各項單價,而於提呈契約時同時以函文保留主張異議權限,顯見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契約所列單價,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工作契約所定單價核實計算報酬,並非事實。

㈡被告所提開標監辦通知單,係原告於收受被告答辯狀㈡時首次看到,之前從未看過,且未被告知其相關內容(特別係有關底價及百分比部分),況未列各項單價的底價,故被告當場根本不可能公布各項單價的底價讓得標廠商可以算出經標比調整後之價格,故該開標監辦通知單所載「原告於開標當日當場表示可依約履行」云云,實係原告認為將以原告投標價決標並加以履約,原告當然表示可依約履行。另原告首次成為被告得標廠商,並不諳被告內部相關程序,亦從未於其他標案出具任何額外說明,故於得標後,當被告以原告得標價格較低為由要求原告提出說明(然未告知低於幾成或底價,甚亦未告知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所提說明),原告因無經驗,不知如何說明,因而向被告承辦人員請示,其告知原告承辦人應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並以口述逐字將應陳明內容予以告知,原告雖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底價,然其僅告知底價在會計部,他那裡沒資料,過幾個星期後拿合約時即可知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提出所謂「保證書」一紙,萬萬沒料到被告事後會逕自將各項單價以如此不合理方式調降,造成原告根本無力負擔此等鉅額虧損,況原告係以市場合理單價參與投標,被告誣指原告惡性搶標,實有損原告商譽。

㈢另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刊登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又依照本工作招標規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由押標金轉繳)不予發還。故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約時,將被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將面臨一定期間停權之不利處分。原告經宣布決標時即已得標,兩造契約即已成立,若原告於契約成立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將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面臨一年之停權處罰,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四十萬元亦將遭被告沒收。被告挾其業主優勢,強要廠商於其不合理片面調整單價之契約簽字,廠商面臨不良廠商停權及押標金沒收之壓力,如何能自由決定是否簽約?

㈣又系爭工作因遲遲無法順利招標,相關設備材料囤積於基隆港,被告須負擔額外租金與罰款,故相關發包執行壓力甚大,故於決標當日,當原告向被告詢問何時可簽約及開始履行時,被告即當場回答第二天即可先行履約,合約再另行補簽即可,原告遂認為係逕行以投標價履約,簽訂合約僅係形式程序要求,萬萬未料到被告嗣後會以無計算基準、顯與市場行情偏離、非廠商可能預料之底價濫加調整標比,片面減輕自身付款責任,並強以抽象之規範限制原告議價之權利,挾其特享政府採購法之處罰權限,強制原告接受其不合理之標比調整,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顯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及四款之適用,系爭制式調整標比之約定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㈤被告所據以核定之卸車費前年度單價為一百六十點五元,明顯背離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市價七十三元,該單價如何制訂?依據標準為何?是否可與本案相提並論?被告皆未舉證說明,且該前一標之底價或單價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未曾公開,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本無從得知,而被告前標得標廠商未曾異議,亦不能作為被告單價符合市價之合理化理由。縱不論被告前年度卸車費單價是否合理,系爭工作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換言之,投標時僅有預估數量,實際數量須待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方得確定,故被告抗辯本標數量較前一標為多,即無實據,數量既無法確定,則被告如何綜合考量後以九成作為估算,所謂「綜合考量」之項目、標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各項單價之核定,完全未考量市價或主管機關核定之價格,而全繫於承辦人員一時主觀之見。

㈥被告係以基隆港港務局制訂之兩種費率表中,取「裝拆櫃費」與「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相加,約在二百零六元及二百十二元之間,作為其核定卸車費單價合理之依據。惟被告所核定之卸車費為一百四十四點四五元,與其所舉出之二百零六元或二百十二元間,亦相差六十一點五五元及六十七點五五元。又所謂「裝拆櫃費」,係包括「裝櫃」與「拆櫃」之費用,其中「拆櫃」即指本件之「卸車費」,而所謂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則指大型較重貨物有使用其他機械輔助之必要時,必須給付基隆港港務局之費用,故「拆櫃費」與「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為不同之費用,此由基隆港務局制訂之費率表分列兩項即明,被告故意將不同項目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與拆櫃費(即卸車費)相加,製造其核定單價合理之假象,不足採信。另依照本契約條款第七條運費及裝卸費用,即就載運物品體積或重量超過標準者,定有加成辦法,按單價加計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百不等計價,例如依照本契約條款第七條(十)超規器材第一點之規定,長度十二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下,寬度超過二點四公尺以上三點五公尺以下,高二點七公尺以上三點五公尺以下,或重量二十噸以上二十五噸以下者,該器材之運費及卸車費均加計百分之五十。換言之,就體積或重量超過一般規格之器材載運,於契約中既已定有加成計算辦法,則反推單價結構應指一般情形,即未超規之情況加以核定,方為合理。惟被告竟將卸車費單價以一般情形之「拆櫃卸車費用」,不當加上超規器材之「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豈非造成雙重加成之結果,而有圖利廠商之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精密發電設備器材,與一般貨物屬性本有不同,不得一概而論云云,然若因與一般貨物屬性不同,而有調高卸車費單價之必要,何以危險程度更高之其他三項的運費,卻仍近一般市價或甚至更低,而未見其比照卸車費提高兩倍?另被告就同樣核四工程給付給基隆港務局的卸車費係依基隆港貨櫃集散站彈性費率表之牌告價,未見其自動提高兩倍之卸車費,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顯無理由。

㈦被告辯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依標比調整單價之方式,亦不認為違法,並舉出申訴審議判斷書一件以為佐證。惟該案係廠商申武有限公司得標後,因被告不當調整單價,而拒絕履約,致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告處分,因而提起異議申訴,但因該廠商投標單價似不合理,公共工程委員會因而認為該廠商請求撤銷不良廠商刊登處分之要求無理由,而招標機關以標比調整單價,尚無違誤,而原告並未拒絕履約,亦未遭政府採購公報刊登為不良廠商,且投標價格與市價相差無幾,故投標價格實屬合理,核與上開案例不同,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規定,招標機關若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即屬於錯誤行為,此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知要求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應就此行為加以注意,並提出說明,可為佐證,顯見合法之標比調整,須以廠商單價不合理、違背市價為其要件。原告投標價格,既與市價相符,則無投標價格不合理之處,被告不應再片面調整單價。

三、證據:提出運費、裝卸費清單、送貨單、器材託運及卸車委託單及招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開標記錄表、決標公告、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大協貨字第○○○一九號函、招標規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四字第○六四五七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路汽車貨運運價準則檢討修訂之研究」第六十二頁、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第八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成品運輸合約節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北部區處電表檢定運輸投標須知、被告核定實際付款里程數之證明、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投標標價清單、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更正招標公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函、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元月廿四日(85)北汽貨忠字第○一三號函、新竹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傳真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所簽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契約所定各單項單價分別為:A散裝器材:四點四五五元(每公里每公噸)、B重櫃四十呎:五十九點二二元(每公里每貨櫃)、C空櫃運回部分:二十九點六一元(每公里每貨櫃)、D裝卸作業費用:九十四點六四八元(每公噸),是各項運費及裝卸費用,均應按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核實計算,並非如原告主張以其投標單價為計價標準,被告就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已完成之工作,均已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核實計算後給付報酬,總計給付金額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計費清單及運費、裝卸費清單為憑,被告並無任何積欠承攬報酬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查系爭工作契約以「標比」調整單價之規定,且報價方法係以基本里程(十二公里)作為標比及計算每公里單價之用,實際給付運費則以實際運送里程計價,業已載明於招標規範中,足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各項單價將依標比調整,並非以其投標價格作為契約單價,且係以十二公里作為基本里程甚明,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判決情節,與本件事先約定單價將依標比調整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必要,且招標規範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縱認契約於決標時即已成立,原告既知契約之單價應依標比調整,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告依約定調整單價,並無違反契約規定,至為灼然。又本件原告之標比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五,開標後被告發現標比較低,立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當場表示可依約履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上保證書,其內容第二項載明一般市場行情約估計一千三百萬至一千四百萬為合理標價,原告主張其投標價格為市場合理價格,要無足採,另第三項載明本公司保證盡最大努力圓滿達成,被告乃依原告之保證,始予以決標,該保證書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且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均非開標當天完成,足證係原告事後自行開立後才交予被告,原告辯稱被告逐字口述云云,顯屬虛構。嗣後雙方依標比調整單價,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任何脅迫之事實,系爭契約之單價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簽訂,其上所載單價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給付報酬,並無違誤,原告嗣後反悔藉詞要求提高單價,顯屬無稽,且本案係公開招標,各投標廠商均按招標規範之規定投標,如准許原告之要求,對其他按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顯有不公,更將造成廠商惡性搶標,再要求提高單價之不合理現象。

三、原告事前即已知悉投標規定,又有充分之審閱期間,且其向來均經營運輸業務,對於投標及簽約與否,亦有充分之決定權,原告自主決定投標與否,並非毫無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亦非經濟弱者,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主張招標規範無效。

四、被告招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招標規範及投標須知事先公告周知,且賦予投標廠商提出異議之時間,於決標前亦向原告說明標比甚低,恐無法決標予原告,最後因原告保證履約之情況下,才予決標,所定底價亦參考前案價格及市價,依標比調整單價亦係依招標規範之規定辦理,絕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依標比調整單價之方式,亦不認為違法,反觀原告於決標時出具保證書表示保證履約,並與被告簽訂契約,應依契約所定單價履約,卻事後反悔,無端要求被告調整單價,顯見違反誠信者應係原告甚明。

五、被告以前年度單價之九成核定卸車費底價為一百四十四元左右,若以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率及基隆港貨櫃集散站彈性費率,取其平均價格為二百十二元,更較原告投標之六十四元,高出二、三倍,顯係原告為求搶標,自以低於市價之單價投摽,茲分述如後:

㈠被告核定底價係參考前年度(一年一約)之契約單價,考量本件係六年之長期約,且數量較一年一約者更多,綜合考量後以前案之九成計算,而核定卸車費用之底價為一百四十四點四五元(計算方式為160‧5×0‧9=144‧45)。

㈡依基隆港貨櫃集散站彈性費率表關於櫃裝器材之裝拆櫃費一百三十六元,因本件僅有拆櫃費用,應除以二,取其基本單項計費價六十八元(136÷2=68),另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價格,則計算平均之卸車機械費用每噸一百三十八元(50+88+113+138+188+250=828;828÷6=138),二者相加為二百零六元(68+138=206);又參考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率關於散裝器材單項裝卸費用為五十一點七零元,取整數為五十二元,另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取重量五噸至七十五噸之平均價格為一百六十六元(84+140+185+255=664;664÷4=166),二者相加為二百十八元(52+166=218),以櫃裝及散裝器材之價格平均計算則為二百十二元(424÷2=212),顯較原告投標價格多出二、三倍之多,足徵被告核定卸車費用並無背離市價。

㈢又本件係精密之發電設備器材,與一般貨物屬性本有不同,自不得一概而論,且本件裝卸器材時需使用堆高機、吊車等機械,即需增加使用機械之費用,不得單純僅以裝卸費用為唯一考量,原告僅考量裝卸費用,未考量機械使用費用,即片面指摘被告底價不合理,顯無理由。

六、系爭契約以「標比」調整單價之規定,業已載明於招標規範,被告絕不可能作出以投標單所列單價作為各項契約單價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二第一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記載「查本件系爭契約,雖訂明以總價決標,再依標比調整各項單價。」等語,足證原告知悉投標單之價格係作為標比之用,而各項契約單價係按標比調整,並非以其投標價格作為契約單價甚明,原告亦從未作出以投標單所列單價作為各項契約單價之意思表示。兩造既明知並非以投標單之價格作為各項契約單價,且均未作出以投標單之價格作為各項契約單價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並無以投標單之價格作為各項契約單價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起訴請求依其投標單所列單價計算報酬,顯無理由。

七、查本件之開標紀錄表業已載明底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及原告之標比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五,原告並於開標紀錄表上蓋章,原告於開標時即已知悉底價及標比,且被告於開標後隨即告知原告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調整各項契約單價,並提供各項單價之詳細價目表予原告,此觀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二頁第五行以下記載「申請人接獲他造當事人通知辦理簽約手續,由他造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發覺其各項單價價格之配比顯然背離市價,‧‧‧,遂多次函請他造予以調整,惟他造並不接受遂起爭議。」,益證原告於簽約前早已知悉調整後之各項契約單價。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發函催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前完成簽約手續,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將記載保留主張異議權限之契約書及函文交予被告,被告審閱後發現原告保留主張投標單價之權利等情,即向原告表明此與招標規範之規定不符,要求原告刪除,原告即自行刪除上開字樣,足證原告業已同意契約所載各項單價,兩造就各項契約單價之意思表示一致,均受其約束,原告自不能片面推翻雙方業已簽訂契約之事實,再行主張其保留投標單價之權利。

八、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二)自承「相對人原訂底價中關於A項:散裝器材部分,單價每公里每公噸為六點八元‧‧‧,係合於市價;‧‧‧。」,原告要求調整為每公里每公噸八元,顯係無理要求。又系爭工作係公開招標,各投標廠商均按招標規範之規定投標,無論何家廠商得標,亦須按標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為維護各投標廠商之公平競爭,自不得另行調整各項契約單價。縱使依原告投標單所列之運費單價,分別為八元、八十七元、四十三元,按標比百分之六十五點五計算,其運費單價分別為五點二四元(8×0‧655=5‧24)、五十六點九八五元(87×0‧655=56‧985)、二十八點一六五元(43×0‧655=28‧165),與系爭契約所定各項契約單價,分別為四點四五五元(6‧8×0‧655=4‧455)、五九點二二零元(90‧40×0‧655=59‧220)、二十九點六一零元(45‧20×0‧655=29‧610),相較之下,僅有散裝運費,較依原告投標單所列單價按標比調整後之單價低零點七八五元,重櫃運費則高出二點二三五元、空櫃運費亦高出一點四四五元,故系爭契約所定各項契約單價,尚比依原告投標單所列價格按標比調整後之單價更為優渥,應無不合理之處,無須另行調整。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開標監辦通知單、保證書、契約單價表、物料底價表、基隆港貨櫃集散站彈性費率表、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率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二)、開標紀錄表、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D龍施字第0九二0五0六0五七一號函各一件、統一發票七件、計費清單及運費七件、裝卸費清單八十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被告處參加被告所舉辦「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總金額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得標,即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陸續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依原告投標各項單價計算之報酬為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二元,被告僅給付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因被告調整原告標單所載單價,致提供簽約之單價不合理,並拒絕給付剩餘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被告所為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報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參、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系爭工作之招標,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招標規範及投標須知事先公告周知,系爭工作契約將依「標比」調整單價之規定,業已載明於招標規範,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各項單價將依標比調整,兩造並無以投標單所列單價作為契約單價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依約定調整之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並與被告簽訂契約,應依契約所定單價履約,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依其投標單所列單價計算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被告處參加系爭工作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總金額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在底價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以內而得標,原告得標單價分別為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八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八十七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四十三元、卸車費每公噸六十四元,嗣被告依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按被告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為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四點四五五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五九點二二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二九點六一元、卸車費每公噸九四點六四八元,原告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其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完成之工作,經被告依契約所定各項單價給付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之事實,有招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開標記錄表、開標監辦通知單、招標規範、決標公告、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表、物料底價表、運費、裝卸費清單、送貨單、器材託運及卸車委託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規定總價決標後,按被告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訂約時各項價格,被告有於決標後片面更改單價之權利,將使原告決定契約價金之權利遭其剝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得標單價符合一般市場行情,被告調整後之簽約單價卸車費部分較市價高出二倍,顯不合理,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已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作各項單價應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方式調整:

㈠原告參加系爭工作招標所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上,散裝器材、重櫃、空櫃、卸車費之單價固分別載明八元、八十七元、四十三元及六十四元,惟系爭工作招標規範六、決標㈡規定:「總價決標後,訂約時各分項之價格訂定原則,係以決標總價與本公司(即被告)核定底價總價之決標比例,按本公司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之,契約簽訂後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變更」,另契約條款

七、運價及裝卸費用㈡規定:「所有運費及裝卸費之計算,得標人同意,依得標總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有該工作招標規範及勞務採購契約可憑。被告雖係以原告報價之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決標,然被告之底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有投標標價清單、開標記錄表、開標監辦通知單及被告核定之物料底價表在卷可稽。而系爭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散裝器材四點四五五元、重櫃五九點二二元、空櫃二九點六一元、卸車費九四點六四八元之單價,係被告以原告投標之總價及被告核定之底價,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列方式調整後之單價,並非被告決標後始行提出之計算方式。

㈡雖原告於簽約時在詳細價目表上記載:「本詳細價目表各項單價調整之金額,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尚待訴訟解決,承攬廠商保留主張投標單價之權利」等內容,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大協貨字第○○○一九號函知被告表示保留主張投標單價之權利,然原告嗣後已將詳細價目表上記載之上開內容刪除,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投標單價計價之主張,該函文僅係原告希望以其投標單價為契約單價之單方面意思表示而已,嗣兩造就各項契約單價之調整協議不成,經原告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系爭契約用印交付被告,足見簽約當時兩造並無合意變更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訂約各項單價調整方式。

二、被告依約調整單價並無不合理情事:

㈠系爭工作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依所定方式調整各分項之單價,旨在設定明確之契約單價基準,以防杜投標廠商之投機,蓋得標之總價通常與底價不同,且由於標單內各項工作之數量多寡不一,若逕以廠商投標之單價為合約單價,廠商所得之報酬,即會因各項工作數量多寡與所報單價高低不同,而有相當之差距。為免廠商投機,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乃規定被告得依被告單價底價,以決標總價與被告底價之比例,將各項工作之單價作合理之調整,以免廠商以不合理之報價,投機謀取不當利益,如廠商認按該規定調整標單內之單價與其所付出之成本相差甚鉅,自得不參加投標,且原告參與投標時向被告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經原告綜合評估各項成本後所訂定,原告於投標時,如未為低價搶標,則所訂之各單價即應均有合理之利潤或合於成本,在採上開單價調整方式之情況下,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況原告為專業之運輸公司,依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投標文件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則其於參與投標前,對得標後各項工作之單價,將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方式調整,自已知之甚詳,為其所自承,並已考量其可能之影響,自應在其評估成本之範圍內,既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出具書面表達保證盡最大努力圓滿達成系爭契約,復於訂約各項單價調整方式不能與被告成立協議及調解後,仍與之簽約,自應受投標規範及契約規定之拘束,不得於簽約後再任意主張該規定所定之調整方式不合理,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事。況參與投標者,尚有訴外人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七家公司,倘任由原告在無契約特別約定得以變更之前提下,先行以最低標得標再以不可預知之事由,變更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當初其他參與投標之公司,顯非公平,亦不符合公開招標之精神。

㈡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為保護契約上經濟弱者一方,契約之締結,其內容僅能由一方決定並預先擬定內容,他方僅能選擇簽約與否,而無共同參與契約內容之餘地者,此時應適用衡平原則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者,稱為定型化契約,而使契約歸於無效。系爭工作承攬契約係原告參與投標,經公開競標結果由原告得標,而被告係屬國營事業,相關工程之招標,均須依照相關法規所定程序辦理,舉凡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投標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參與投標人即原告參考審閱,經原告評估,認為合理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況且,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工作投標須知第九條亦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其期限,則原告領取招標文件後,如認上開調整單價之規定不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本得於上開法定期間或投標須知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惟原告未就招標文件異議,自無原告所稱之不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使原告決定契約價金之權利遭剝奪,顯失公平,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工作底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原告投標總金額為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則決標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五(0000000÷00000000x%=65.5%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原告得標單價分別為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八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八十七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四十三元、卸車費每公噸六十四元,按標比百分之六十五點五計算,其單價分別為五點二四元(8×0‧655=5‧24)、五十六點九八五元(87×0‧655=56‧985)、二十八點一六五元(43×0‧655=28‧165)、四十一點九二元(64x0.655=41.92),核與系爭契約所定各項單價分別為四點四五五元、五十九點二二零元、二十九點六一零元、九十四點六四八元,僅有散裝器材單價較依原告投標單所列單價按標比調整後之單價低零點七八五元,重櫃、空櫃及裝卸費單價則分別高出二點二三五元、一點四四五元、五十二點七二八元,則被告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核定之單價底價,依此決標之總價與其底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各項契約之單價,並無不合理。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於第十點決標程序固列有「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情形,然原告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各項單價並非即為兩造訂約時之單價,被告係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核定之單價底價,依原告決標之總價與被告底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各項契約之單價,自無考慮原告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各項單價是否合理之必要,且被告非以機關預算為由強行調整,顯與上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情形不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應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核定之單價底價,依原告決標之總價與被告底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各項契約之單價,即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四點四五五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五九點二二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二九點六一元、卸車費每公噸九四點六四八元,依上開各項工作單價計算,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完成之工作可得報酬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已全部給付原告等情,為可採信,原告主張依其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各項單價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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