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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克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安克東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四五按月計付,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二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保證書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安克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坦承確有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乙事,惟表示現無力償還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安克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坦承確有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乙事,惟表示現無力償還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玉珮

~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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