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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
盛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基隆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多批,價金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五萬零八百六十七原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則遲不支付,又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無法兌現,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送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證。

(二)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宣告。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九紙、對帳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多批,價金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惟被告僅交付面額五萬零八百六十七原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則遲不支付,又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無法兌現,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九紙、對帳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並已受領全部,又無任何抗辯,則被告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之義務,乃被告竟拒不支付,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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