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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原告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松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萬伍仟元,原告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原告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伍仟元、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松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松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甲、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康營造)、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安營造)部分:

(一)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訂定工程合約,並經公證人認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興建基隆成功大樓建築工程(工程地點:基隆市○○區○○段一八一等十一筆土地上),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五十萬元。嗣原告興建完該工程「地下室頂版RC、一樓頂版RC」後,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各得向被告請領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並經原告製作廠商領款簽單與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臨時電力保證金三萬元,被告亦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合約雖約定「本件合約若有履約爭議者,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解決之」,但原告起訴前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不接受私人間合約之仲裁,僅受理政府相關部門之公共工程爭議,顯然此一約定並不合法,自視為無約定,故被告逕為妨訴抗辯,並無理由。

2、原告否認主張曾與被告約定「必須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如三個月內無法得到銀行貸款時,本件工程合約即行失效」。此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雖逾三個月未能向銀行取得貸款但原告仍繼續施工,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失效。其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公證人己○○證言可知,兩造於簽訂合約當時,未將「未貸到款項合約即無效」之約定作為合約內容,今被告以非合法之內容作為抗辯之理由,並無道理。再者,由證人陳鶴元、陳金龍之證詞可知,二人所參與者均在原、被告正式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前之磋商階段,至於工程合約之正式簽訂,二位證人均未參與,故是否有變更工程合約之內容(即以契約約定「未貸到款項合約即無效」),二名證人均不清楚。又二人雖證稱在契約磋商階段兩造有就「未貸到款項合約即無效」事項加以協商,但此事項除未形諸於兩造之工程合約、就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真意已有疑問外,系爭工程合約若致無效,則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豈有可能未加以事先約定?故證人陳鶴元、陳金龍二人所言恐與事實未盡相符。

3、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逕依工程合約第七條所載金額請求,顯非有理。惟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建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二頁固就前開事項備註欄內記明「實作實算」,但此並非每次請款時,均須依實際之數量計算請款金額。請款金額之約定係逕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以下之約定,至於「實作實算」之目的在於工程造價有變更、或工程合約結束(不論係履約完成而結束或終止合約而結束)時,兩造依實際之數量進行結算,此由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確實負責施工,如設計圖樣與說明等有不符合之處,以材料表為準,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影響總價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以實作實算)」,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依據前項(指可歸責原告,而被告終止合約)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份經過驗收合格者,由甲方(即被告)接管,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於中止合約後十日內核實計價予乙方。乙方已領工程款,結算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可知在整個工程結束時方有所謂「實作實算」之結算,至於各期工程款仍須依照兩造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而給付,否則若每次請款時均須「實作實算」,又何須如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

4、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但迄今均未提出證明,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提出照片六紙,主張所謂瑕疵係「水泥模板未拆除」,惟該照片上之工程並非原告所施作,而係前手所作,顯知被告企圖魚目混珠,自不足採。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所施作之地下室頂板及一樓頂板工程,業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查驗屬實,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5、被告雖主張已支付十二萬五千元,惟該筆款項係因原告另外為被告清理工地現場之垃圾與雜物所支付,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不包含在合約當中。

6、被告再主張並未與原告約定代墊臨時電力保證金,故原告請求償還顯然無據。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建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一頁備註第二點即定明「臨時水電—由業主供應」,又被告並不否認臨時電力保證金為原告所代墊,則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7、退而言之,若被告認兩造之間之工程合約無效(非自認),被告既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之利益,原告亦受有支出勞務施作之損害,而兩造之間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利益無法原形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此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可資參照。故原告就此部份特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原告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昇水電)部分:

(一)原告百昇水電與被告就系爭大樓之水電消防、火經等設備工程訂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千萬元,付款方式應於工程開工後於每期工程完成時給付。今原告業已為被告完成「地下B1、B2頂版、一樓頂版及二樓頂版」(按原告百昇水電若未完成水電管線裝配,則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即無法完成頂版RC工程,故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完成工程之事實,即可證明原告百昇水電之工程亦已完成),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百分之三、百分之三,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十萬元,尚積欠一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就原告百昇水電部份主張工程價金一千萬元抵付負責人丁○○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價款,並請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水電消防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百昇水電與被告,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丁○○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係丁○○與被告,並非原告百昇水電所訂立,豈能主張抵銷。且該同意書僅簡單記載「購買基隆市○○○路松利商業大樓地下第一層全部面積五七點八三坪房屋一戶,房屋價款四百七十二萬元,土地價款七百零八萬元,停車位一位,價款九十五萬元」,根本未記載付款之方式,目前系爭大樓尚未興建完成,是否能如期興建完成亦有疑問,丁○○本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又豈能以此主張抵付。此外,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與原告百昇水電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部分無關,縱認該工程合約有無效之情形,則亦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百昇水電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二件、建造執照一紙、廠商領款簽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保證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勤墩興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竹節鋼筋測試報告、報告書、營建工程土方資源處理完成證明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就原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所為之答辯:

(一)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與被告所定工程合約,末尾有「本件合約若有履約爭議者」,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解決之」之約定,故原告逕行起訴,顯不合法。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時,曾與被告口頭約定,必須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如三個月內無法得到銀行貸款時,本件工程合約即行失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原告均未否認違約,故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失效,則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自非有理。

(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建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二頁載明「420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加工、組立」、「280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加工、組立」、「普通磨板(含放樣)」、「清水模板」等四項之工程款「實作實算」,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逕依工程合約第七條所載金額請求,顯非有理。

(四)原告雖已完成基隆成功大樓地下室、一樓之頂版,惟未提出水泥磅數證明、鋼筋輻射之出廠證明、下包之統一發票等。且原告之工程有瑕疵,水泥模板未拆除。又被告之前曾向原告表示有瑕疵,需扣新台幣五十七萬元。

(五)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應予扣除。

(六)系爭工程合約未就原告代墊臨時電力保證金之事有所約定,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臨時電力保證金三萬元,請求被告償還乙事,顯然無據。

乙、就原告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所為之答辯:原告百昇水電承包本件水電消防、火經等設備工程,工程總價一千萬元,約定抵付其負責人丁○○承購之該大樓地下一層全部之價款,有丁○○出具之同意書可證。故原告百昇水電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自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台北126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建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丁○○出具之同意書、統一發票及領款簽單、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陳鶴元、陳金龍。

理由

一、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與被告所定工程合約,末尾雖有「本件合約若有履約爭議者」,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解決之」之約定,惟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不接受私人間合約之仲裁,僅受理政府相關部門之公共工程爭議,且兩造約定「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解決之」,則因公共工程委員會無法擔任仲裁人,因認本項仲裁協議約定即非屬仲裁法規定之仲裁協議,自不生效力,故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逕行起訴,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於起訴時係主張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另主張退而言之,若被告認兩造之間之工程合約無效,被告仍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之利益,原告亦受有支出勞務施作之損害,而兩造之間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被告亦表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百昇水電分別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為被告興建基隆成功大樓建築工程,原告百昇水電則承攬系爭大樓之水電消防、火經等設備工程,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百昇水電已完成「地下室頂版RC」、「一樓頂版RC」及「地下B1、B2頂版、一樓頂版及二樓頂版之水電消防、火經等設備工程」等語,業其提出工程合約二件、建造執照一紙、廠商領款簽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保證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勤墩興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竹節鋼筋測試報告、報告書、營建工程土方資源處理完成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照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與被告訂定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工程款撥付予乙方(即原告)之進度如下:地下室頂版RC完成撥撥百分之四點五即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一樓頂版RC完成撥撥百分之四點五即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而原告百昇水電與被告訂定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千萬元,付款方式應於工程開工後於每期工程完成時給付;原告百昇水電業已為被告完成「地下B1、B2頂版、一樓頂版及二樓頂版」,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百分之三、百分之三,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百昇水電十萬元,尚積欠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工程款四百九十萬五千元,原告百昇水電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依「建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載明「420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加工、組立」、「280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加工、組立」、「普通磨板(含放樣)」、「清水模板」等四項之工程款「實作實算」,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逕依工程合約第七條所載金額請求,顯非有理云云,惟查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與被告訂定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款即約定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撥付,並無實作實算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時,曾與被告約定,必須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如三個月內無法得到銀行貸款時,本件工程合約即失效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雖有約定乙方(即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配合甲方(即被告)銀行貸款事宜,但並無原告無法幫被告於三個月內貸款,契約即失效之約定,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雖逾三個月未能向銀行取得貸款,但原告仍繼續施作,可見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此約定;再者原告確依合約第十條規定提供履約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以供被告清償債務塗銷查封,至於被告無法辦理貸款肇因於被告債信不佳,系爭工地不符合貸款條件,業經證人己○○、戊○○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並無不配合之情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百昇水電承包本件水電消防、火經等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抵付其負責人丁○○承購之該大樓地下一層全部之價款等語,然查水電消防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百昇水電與被告,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經查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百昇水電,與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係丁○○,二者契約當事人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對丁○○買賣價款債權與原告百昇水電之工程款互相抵銷,故被告主張抵銷,自無足取。

七、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六紙,然從該六紙照片實無從得知被告所指有何瑕疵,經本院多次闡明,請被告具體指出瑕疵之種類、原因等,被告均無法說明之,其主張瑕疵抗辯,自有未合。

八、被告復辯稱其已交付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十二萬五千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被告所交付之十二萬五千元,係繳交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另外為被告清理B1、B2之垃圾與雜物之費用,此由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開立之品名可證,並不包含原告所請求之「地下室頂版RC」、「一樓頂版RC」之工程款四百九十萬五千元中,自不得扣除之。

九、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另主張為被告代墊臨時電力保證金三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依被告所提出之「建康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一頁備註第二點註明「臨時水電─由業主供應」,惟對於原告究竟有無代墊臨時電力保證金三萬元,以何人名義繳交保證金,保證金發還之辦法等,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建康營造、季安營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地下室頂版RC」、「一樓頂版RC」之工程款四百九十萬五千元,原告百昇水電請求被告給付「地下B1、B2頂版、一樓頂版及二樓頂版之水電消防、火經等設備工程」之工程餘款一百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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