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王 丙○○ 庚○○ 癸○○ 壬○○ 子○○ 己○○ 辛○○ 被 告 錫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係分佈在高雄縣(甲○○、庚○○、己○○)、臺南市 (丙○○)、臺北市(癸○○、子○○、錫標有限公司)、臺北縣林口鄉(壬○ ○)、臺北縣汐止市(辛○○)及臺北縣三重市(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國 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一在本院之轄區內,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二 條第二項、第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由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國信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被告既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爰依職權(非依被告聲請,因被告依法無聲請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二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若蓀,惟嗣已經本院另行選任 林俊倩律師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目 前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俊倩律師,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