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正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被 告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鎰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凱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 癸○○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右 十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 行言詞辯論,兩造請就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是否具備⑴具有 一定名稱;⑵設有代表人;⑶設有事務所;⑷獨立之財產;⑷有一定目的之要件,而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實體法上應否承認 具有權利能力,與其餘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具狀表示意見(請注意公司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