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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正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利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被告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鎰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凱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被 告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
被告
癸○○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右 十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請就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是否具備⑴具有一定名稱;⑵設有代表人;⑶設有事務所;⑷獨立之財產;⑷有一定目的之要件,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實體法上應否承認具有權利能力,與其餘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具狀表示意見(請注意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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