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鎰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凱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 寅○○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右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正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理人 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捌 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盛鋼鐵有限公司、萬勁 金屬有限公司、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世台工程有限公司、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鎰友工程有限公司、新遠五金有限公司、大勝磚 廠股份有限公司、凱鉅實業有限公司、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坤洛有限公司( 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寅○○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正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十六家廠商)為被告,嗣追加「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 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為被告,經查被告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係一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之團體,惟其 市政府所發包之東岸廣場新建工程,具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主任委員), 開立銀行專戶,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撥付入戶,亦具有獨立之 財產,並在工地設有事務所,負責未完成工程繼續施作,故其性質上應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得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列「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為被告,備位聲明則 列為十六家廠商為被告,是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惟查原告主張因備位聲明之被 告實為先位聲明之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之成員,而「基隆市 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為具有合夥性質之團體,倘 鈞院認被告基隆市東岸 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並非被告等十六家廠商所組成之合夥事業,自救會無需為系 爭買賣契約負責,則原告爰以自救會之成員即十六家廠商作為被告,請求判決如 備位聲明,一為具有合夥性質之組織,一為該組織之成員,應認尚不至於造成被 告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有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更可以達到紛爭一次 解決之目的,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正陸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訴外人前烽公司前承作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並 將上開工程分包與被告十六家廠商,嗣因前烽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 被告十六家廠商即於基隆市政府與前烽公司之協調下組成「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 工程自救會」,被告等十六家廠商皆與前烽公司簽定「付款協議書」,約定雙方 遵從「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項」,同意由基隆市政府以 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救會之存款專戶,再由自救會統籌分配與被 告十六家廠商,前烽公司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基隆市東岸廣場新 建工程自救會承受,並推舉訴外人乙○○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足見被告基隆市 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為一合夥事業。而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 主任委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自救會名義及自 救會主委身份與原告訂定契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由該工程業主基隆市政 府撥款至自救會存款專戶後,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則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簽約後即依約履行,經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 自救會驗收之混凝土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四 十一元,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主任委員乙○○乃交付四紙發票人 均為被告正陸營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之 支票三紙、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詎上開四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 現,原告另有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經估驗計價尚未取 得票據,惟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經原告數度催討皆無故拒不清償 ,為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四 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倘 鈞院認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並非被告等十六 家廠商所組成之合夥事業,自救會無需為系爭買賣契約負責,惟因自救會既由被 告十六家廠商所成立,而訴外人乙○○又為被告十六家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即自救 會之代表人,乙○○自有代理被告十六人對外以自救會名義實質進行法律行為之 權限,故原告向本人即被告十六家廠商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不合,再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十六家應平 均分擔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為此原告爰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十六家廠商應分別給 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盛鋼鐵有限公司、萬勁金屬有限公司、朝 泰營造有限公司、世台工程有限公司、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健盟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鎰友工程有限公司、新遠五金有限公司、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實業有限公司、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 司)、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寅○○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則辯稱:本件自救會 之成員間並無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該組織之性質應非合夥。又自救會之成 員亦無約定經營一定事業或為共同出資之約定,僅對於基隆市政府撥付之工程款 有給付請求權,難謂有何損益之分配,實際上亦無共同出資而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即無合夥財產之可言。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 約定,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即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再按,「公司不得為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 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況且,依據民法第六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而本件自救會 成員間並無清算後始得分析財產之約定,實際上乃於業主撥付工程款時,即得為 工程款之分配。且該分配亦非合夥團體利益之分配,乃係各該成員原本債權之滿 足,基此,適足反證證明本件自救會之組織並非合夥團體之性質,而僅係各成員 間為滿足其工程款請求權,而臨時組成不具法人格之組織;本件健盟等十五家廠 商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授權前主任委員乙○○代為締結契約之權,被 告等十五家廠商僅係為配合基隆市政府進行監督付款之作業,而成立自救委員會 ,被告等十五家廠商本身亦為受害者,且自救會成員中大部分廠商均已無在工地 現場施作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實際狀況均無法亦不能知情,倘令被告等 十五家廠商對於「無法預見」或「合理期待」之情形,同負契約買受人之法律責 任,就利益衡量之觀點,顯然所加諸之責任過重有失衡平,並違誠信原則,被告 等十五家廠商原本單純冀望藉由自救會之成立,以獲得債權之滿足,竟反而面臨 債務人前烽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求償,被告等十五家廠商實在十分無辜並感無 奈,是原告逕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基隆市東岸 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正陸營造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主任委員乙○○分別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供作基隆 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用,原告於履行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 新建工程自救會驗收之混凝土貨款金額總計為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一 元,均尚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 本四件、請款明細表影本三件、送貨單影本五十六紙,並經證人己○○、劉昌賢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為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 成員即為被告十六家廠商,此為被告所否認。在此,首應究明者為被告基隆市東 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之法律性質,及其與其餘被告十六家廠商間之法律關係: (一)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 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 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 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 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 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 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 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經查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緣起於訴外人前烽公司承作基隆市政 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分包予被告十六家廠商,嗣因前烽公 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十六家廠商於是組成自救會,與前烽 公司達成協議,由自救會概括承受前烽公司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權利義務 ,約定雙方遵從「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項」,同 意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救會之存款專戶, 此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備在案,此有付款協議書、契約保證書、補充協議書 等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土木科科長林來福證述在卷,嗣後自 救會為繼續前烽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均以自救會名義行文基隆市政府辦理 工務事務申請、請求、異議,此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基府 工土貳字第○九二○○六四二六七號函附卷可稽,並陸續以自救會名義對 外訂約,亦可由基隆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基府工土壹字第○九三○○ 二三九二○號函說明二所示,除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東岸廣場工程款 外,尚有債權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蔡文彬等人亦已聲請假扣押,除此之 外,亦有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 工程自救會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遭駁回,亦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之情事。從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因為被告基隆市東岸廣 場新建工程自救會未具法人格,即認為其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 (三)再查依前烽公司與自救會之補充協議第六條、第七條亦約定,前烽公司同 意因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撥付自救會之存款專戶,就本工程在 本協議書簽訂前已產生之工程款(包括扣款、保留款等)亦全數讓與自救 會,再由自救會各分包廠商依其未受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由此可見, 被告十六家廠商成立自救會之目的在於接手前烽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 包之東岸廣告新建工程,其獲利源自承攬工程之利潤,以及再轉包工程之 差價,而其獲利之分配則按其施作之部分或依其未受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 配,在統籌分配前,被告十六家廠商均不得領取,亦足認自救會專戶內款 項係獨立於被告十六家廠商以外之財產,為被告十六家廠商所公同共有, 故堪認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係有獨立財產之無權利能力團 體,該團體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在其對外關係上,自有「類推適用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之規定,由該自救會之成員,對於不足清償之 自救會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自救會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所有債務 ,被告十六家廠商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將來執行認定的問題,且原告 先位聲明亦未請求被告十六家廠商應連帶給付價金,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五、被告健盟等十五家廠商雖辯稱:自救會並未授權前主任委員乙○○與原告締結買 賣契約等語,惟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 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 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經查被告十六 家廠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曾在台北市○○○路三十五號五樓召開協調會成 立自救會,會中並決議推舉正陸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先生為主任委員,健 盟水電負責人丙○○女士為財務副主任委員,達盛鋼鐵魏春發先生為副主任委員 ,千宏泥作雷文斌先生為監察委員,朝泰營造蔡宙庭先生為監察委員,並約定爾 後攸關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未完成繼續施作之部份抑或與前烽營造之債務問 題皆由委員會全權代表處理,此有會議記錄乙紙在卷為憑。且被告基隆市東岸廣 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訂購預拌混凝土,亦係 供為施作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用。復查原告請領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亦 經自救會主委乙○○、副主任委員魏春發、財務委員雷文斌、監察委員蔡永昌、 丙○○用印同意,亦有撥款協議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渠等均不知情,契約對 其不生效力,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給付價款 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對被告預備聲明之部分,即無庸 調查並加裁判。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 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