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
- 原告
- 雅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啟清,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新加坡SUNDAT公司訂購五千公斤OMETHOATE 50%(歐滅松)及二千一百公斤CARTAP50%(培丹)二種農藥成品,SUNDAT公司於四月十四日經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基隆港後,原告委託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轄六堵分局報關,被告卻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認該批農藥係「大陸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沒入,並處貨物一倍之罰鍰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原告對於上開處分實難甘服,嗣經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途徑,最後由財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五一二一六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當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原告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放行,惟被告不僅執意不放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竟以上開進口農藥成品係偽農藥為理由,將本事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幸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查本件遭扣押之農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運抵基隆港後,被告同年八月十一日逕將該批農藥沒入,迄今已放置五年之久,惟「歐滅松」及「培丹」二種農藥成品,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向新加坡SUNDAT公司訂購,嗣同年三月下旬才加工製造,自加工製造日起,品質保證期限為二年六個月,而被告係管制進口貨物之專門行政機關,依據經驗法則理應知悉農藥若長期放置則易生質變而損害其效用,竟於此期間未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變賣或作適當處理,顯係故意任農藥腐壞。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知悉系爭農藥成品仍為被告所管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具狀向被告聲請賠償,惟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拒絕賠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一)農藥產品進口成本: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二)進口貨物無法出售之利潤損失: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另請求報關相關費用五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檢驗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業已具狀捨棄,減縮訴之聲明,核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變賣系爭農藥,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進行變賣之規定,被告對於是否進行變賣有合法裁量空間,並無裁量空間收縮至零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被告未予變賣系爭農藥之行為並不構成任何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況且,若如原告所稱系爭農藥保存期限為二年六個月,被告於系爭農藥製造日期二年六個月內,即已知悉被告沒入之事實,自得請求被告進行變賣,然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請求被告基隆關稅局變賣,消滅時效最遲亦應自九十年九月農藥保存期限屆至時開始起算,則至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業已超過二年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農藥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被告為沒入處分,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四五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到處分書後,亦已主張上開處分違法,而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途徑,是原告斯時應已知被告為沒入處分之機關,而原告亦自稱系爭農藥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向新加坡SUND AT公司訂購,嗣同年三月下旬才加工製造,自加工製造日起,品質保證期限只有二年六個月,則系爭農藥之使用有效期間應至九十年九月下旬,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沒入之農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作適當處理,則其損害發生之時,最遲亦應自系爭農藥保存期限屆至時即九十年九月下旬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拒絕賠償後,於六個月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執為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於時效消滅後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