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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台上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 陳亙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亙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陳亙瑛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社區即麗景天下社區住戶,因被告丁○○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起至 93年8月12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20元; 被告陳亙瑛積欠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 費31,536元,及自92年8月起至93年7月止之樓梯清潔費3,600元,合計35,13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麗景天下社區已經由社區住戶開會決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社區自治章程;在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則係由建商國富公司成立臨時管委會管理社區並收取住戶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麗景天下社區即依該法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備在案,故原告之法律地位並無疑義。關於住戶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係依據住戶購買麗景社區房屋時所簽訂之住戶公約,其上約定全體住戶應按坪數大小每月繳交管理費用,並經過細算社區每月公共水電、社區巴士、保全服務、垃圾清運、社區各項節慶活動、員工薪水等必要之共同費用後,決定每坪收費45元。此外於84年2月26日所舉行之第四屆第三次臨時住戶大會 時,所通過之麗景天下社區自治章程第3條亦明訂:社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自84年3月1日起,住戶依持有坪數繳交管理費(每坪收取45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麗景天下社區於86年1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麗景天下社區自治章程,該自治章程及會議紀錄再一次確定定人數問題,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另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仍允許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麗景天下社區於88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正通過住 戶自治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須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此一規定,並無違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應盡未盡之 責任及義務,且被告亦無溢繳之管理費應予退還之情;縱使有之,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實施,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國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麗景月刊、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狀、第四屆第三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欠費計算書、92年管理費明細、建商留存坪數資料等影本為證,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7,020元、被告陳亙瑛應給付原告35,13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麗景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來沒有超過半數住戶參與,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不合法;且原告從未善盡清潔維護之義務,並無收管理費的理由;況所謂每坪45元,亦語焉不詳,究係指全社區面積、各戶權狀面積、專用部分面積、是否含公用面積、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不得而知。再原告僅以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為收費依據,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計算出之管理費金額,不知從何而來。另外清潔工作本為原告義務之一,何以既收管理費又收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麗景天下管理委員會函影本3件、陳情書影本1件等為證。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被告丁○○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金額27,020元不爭執;被告陳亙瑛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金額31,536元不爭執(見本院94年3月16日、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並未依規約規定合法成立。 二、被告陳亙瑛對於原告請求自92年8月起至93年7月止之每月 300元之清潔費,合計3,600元部分之請求有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中,有28戶為代簽無委託書者,有15戶為被委託人未簽到者,故實際出席人數僅為193戶(經被告編點人數為236戶,扣除上開未實際出席之43戶),並未達法定人數339戶 之三分之二即226戶以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之規定;且本件係原告自始虛點人數違法,而非僅程序違法,卷內核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乃事後所杜撰,與會人既無從知曉如何請求撤銷?可見原告之組成並無「規約」之依據,自得推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其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詞置辯。惟此除經原告否認,並經證人王光華、楊翔鵬、許朝陽到庭證稱當時確有到場參與會議,並儘量動員,就會讓他參加,開會之前我們就有發開會通知讓所有住戶看過所有會議要討論的資料,裡面有包括根據先前建商所提供住戶規範經過修改之後的自治規約,開會討論之後依照修改之後的自治規約進行管委會事務的推展,區公所報備資料就是那天會議通過的文件章程(見本院9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明確。按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即本件應適用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該「書面委託」應非要式行為,故未提出委託書並不影響代理出席之效力,只要可以證明受委託人確有簽名出席即可。又上開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如現行法第27條對受託人所受託之區分所有權為限制,是被告以受託人集中在某幾人等詞置辯,亦不足採。被告既不能證明確有經委託而未實際出席之人,則出席人數在扣除名冊中編號328─330空地部分之簽到後,其簽到人數應為231戶(申請書記載出席人數為234人,扣除空地編號3 戶),已占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其所為訂立規約之決議應屬合法。況縱使被告抗辯該決議有何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亦應依法定程序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被告對此抗辯有瑕疵或無效部分既未依法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空言辯稱該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請求被告陳亙瑛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亙瑛給付自92年8月起至93年7月止之每月300元之清潔費,合計3,600元部分之請求,除未證明請求之依據外,其在88年6月18日修訂之規約中亦未有收取清潔 費之規定,故其請求被告陳亙瑛給付樓梯清潔費3,600元部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公寓大廈之環境維護事項,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款固有明 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所指原告拒絕清潔、維護與修繕之情縱令實在,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但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丁○○負擔1,000 元,被告陳亙瑛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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