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陳建霖即上盈資訊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基隆市○○○路一二九巷口時,遭被告乙○○不慎駕駛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FD—591大客車碰撞,致原告汽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又被告乙○○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車輛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十四年五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原為59600,依折讓比例90000/98800,計算為:54291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五千四百二十九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合計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另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二十日,每日支出租計程車之費用一千八百元,共計三萬六千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個人計程車租收據一紙為證,然而原告並未舉證於修車期間為何有必要另行租車使用,且前揭收據日期租車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弘杰汽車報價單上所載工作天數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十九日交車期間,亦有六日之出入,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營商號,每日往來送貨,必須使用車輛,應可預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尋其他交通工具替代,請求因而支出之費用應屬合理,惟原告送貨,如需以計程車代步,應可每趟叫車,而無須整日租車,故其請求以每日租計程車一千八百元之費用尚嫌過高,本院斟酌認為以每日一千元較為合理,乘以修車期間二十日,則原告得請求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應為二萬元。以上共計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
三、綜據上述,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乙○○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六百六十五元,其餘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