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集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雖確為其所簽發,但係代伊所任職之餐廳作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用,嗣餐廳因經營不善,致伊借予餐廳開給第三人之支票均發生跳票,希望能先解決伊與公司間之借票糾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確為其簽發交付,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與第三人間尚有借票糾紛有待解決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發票人欲以基礎原因事實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無論是由被告簽發後直接交付予原告,或是透過被告所任職之餐廳轉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既非出於惡意,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所任職之餐廳間存有借票糾紛之原因事實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理由。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銀 行 │ │ │(新台幣) │ │ │ │ │ ├───┼───────┼────────┼───────┼───────┼───────┤ │ 1 │ 二十萬元 │ 九十二年三月二 │九十二年七月二│AD54203│台灣銀行仁愛分│ │ │ │ 十五日 │十四日 │72 │行 │ ├───┼───────┼────────┼───────┼───────┼───────┤ │ 2 │ 十萬元 │ 九十二年四月十 │九十二年七月二│AD54226│ 同上 │ │ │ │ 日 │十四日 │01 │ │ ├───┼───────┼────────┼───────┼───────┼───────┤ │ 3 │ 十萬元 │ 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十二年七月二│AD54226│ 同上 │ │ │ │ 日 │十四日 │0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