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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
正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聖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經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該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張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附表(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二號):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票 號│受 款 人││號│  │ │    │ ( 新 臺 幣 ) │  │  │├─┼─────┼────────┼──────────┼──────────┼─────────┼────────┤│1│永聖揚營造│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FA0000000│正商工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信用部 │   │捌拾元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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