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王翠芬
- 法定代理人己○○、甲○○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普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普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業公司)邀同被告甲○○、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0四五計算之機 動利息,並約定如有違約,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普業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戊 ○○、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借據、欠 款明細表等物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八百九十元(裁判費三千六百四十元,公示送達費二百五十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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