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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六號

原告
北埔企業社即徐明鐸
被告
佑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因承攬被告佑丞營造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押送工程,而執有被告佑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該支票並由佑丞營造有限公司背書,惟屆期不獲兌,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佑丞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楊常商則自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但辯稱原告曾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為證,並經被告乙○○自認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於乙○○辯稱原告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乙○○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辯解為真實,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前揭所示之票款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四千零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附表(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六號): │├─┬─────┬────────┬─────────┬────────┬─────────┬───────────┤│編│發 票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號│ 到 期 日 ││號│(本票) │ │ │(新臺幣) │ │ │├─┼─────┼────────┼─────────┼────────┼─────────┼───────────┤│1│乙○○ │佑丞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三十六萬九千三百│TH0000000│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 │ │法定代理人丙○○│ │一十三元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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