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逾期未還部分應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月帳單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00 元(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