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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影本1 紙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94年1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10月9日晚上11時,在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2
    號2 樓住所,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嗎。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晚上6時30
    分,因行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街290 號前盤查查獲
    ,並扣得其主動從褲子右後口袋內取出交付之安非他命0.2
    公克(毛重)及海洛因0.2 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偵辦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0.2 公克(毛重)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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