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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
                        6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
    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街
    6巷31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25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31號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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