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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鈺林

原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逾期未還部分應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月帳單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00 元(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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