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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木貴陳鈺林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三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於基隆市○○路三四號二樓用電(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戶),依過戶登記單(即用電契約書)所載:「茲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語,因上訴人已將營業規則載明於用電契約書內,故營業規則應視為用電契約書之一部分。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派員定期抄表時發現電表異常,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動派員更換新表,原電表經送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鑑定為圓盤卡住不轉無法計量,再檢視故障電表歷史用電紀錄,發覺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份用電期間電度明顯減少,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核准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相關規定及考量被上訴人負擔原則,採取最低核算方式補收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故障期間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上訴人雖辯稱用電量減少,乃因景氣不好所致,惟經檢視被上訴人過去及故障換表後之用電紀錄,均高於電表故障期間收費度數,因此被上訴人所述因景氣不好,致用電量減少,不足採信。另依電表圓盤結構機械原理,「圓盤卡住不轉」,係指該電表試驗時點之試驗結果,而電表裝置於現場時,基於用戶用電設備負載輕重產生時轉時不轉,因此電表故障期間(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仍得抄錄少數用電度數。據此,因電表故障抄錄度數明顯不合理,故上訴人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用電契約中之營業規則相關規定推算故障期間電費,應屬合理。況被上訴人電表故障之用電場所係經營MTV行業,該行業經營形態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其營業場所基本用電設備除照明、音響、電腦及擴音設備外,至少應另有冷氣機及電冰箱,而每小時僅四點五度,實不合理。縱令被上訴人稱故障期間係因景氣不好致用電量減少,惟經濟景氣低迷乃長期趨勢,絕非短暫八個月,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換表後又恢復原合理之用電水準,顯然被上訴人所述係自圓其說。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否認伊為系爭用電戶,但電費應該依照電表度數來收取,而且上訴人每二個月都會派員來抄表,如果電表故障,上訴人不可能沒有及時發現。伊於九十一年期間均已依照上訴人寄發之電費單繳費,上訴人不應再另外請求給付額外電費。而且上訴人提出電表故障之證據僅證明電表在九十一年十一月故障,並未包括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也故障。且上訴人提出計量標準是適用於計量失準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圓盤卡住不轉之無法計量情形。用電紀錄雖顯示較之去年同期使用電費減少,此係因景氣不好,用電量確實減少之故,不得據此認為伊有少付電費。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在基隆市○○路三四號二樓用電(電號:00000000000)。

㈡、上訴人每二個月派員前往系爭用電戶抄表,被上訴人歷來均有依據上訴人寄發之繳費通知單繳納電費完畢。

㈢、系爭用電戶之電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拆換,原電表經送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鑑定為圓盤卡住不轉無法計量(報告編號:1MW01469),被上訴人有補繳該月份之電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計算被告使用電費之計量電表已經發生圓盤卡上訴人之抄錄電表紀錄繳納費用,應無電表無法計量之故障情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期間試驗鑑定,因此依據該鑑定報告僅足以證明該電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上訴人取下試驗之際確實發生故障情形,尚無法據以推論之前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月期間該電表即已發生無法計量之故障情形。且上訴人會定期排員現場抄表,不為兩造所爭,則若電表之圓盤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卡住不轉無法計量,抄表員絕無歷經半年以上仍未發現之可能。至上訴人雖以圓盤卡住不轉僅係試驗之際的故障狀況,實際上該段期間是時轉時而不轉,然此主張缺乏任何證據以實,自難憑信。

㈡、就令系爭用電戶之原電表確有故障情形。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過戶,於基隆市○○路三四號二樓用電(電號:00000000000),依過戶登記單所載:茲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語,被上訴人並於過戶登記單上簽章表明同意之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營業規則載明於用電契約書內,故營業規則應視為用電契約書之一部分,應堪信實。原判決誤認營業規則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營業規則,僅能拘束內部人員,並非兩造用電契約之一部,固有未當。

2、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查我國電力供給事業目前仍為臺灣電力公司即上訴人所獨占,即上訴人在電力供給之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一般用電戶並無選擇締約對象之空間,故於締約時針對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毫無拒絕或增刪餘地。故上訴人雖援引用電契約內容之營業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五十九條之相關規定,主張依約可依過去之用電紀錄追溯補費,然用電戶之電表係由上訴人提供,用電戶本身並無檢修之權利與義務,且上訴人亦定期派員人工抄表,自不能將電表故障所造成之成本轉嫁予無法控管風險之用電戶承擔。況上訴人僅由其內部單位自行檢測鑑定電表故障,即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追溯補費,顯然加重用電戶一方之契約責任,且對用電消費者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溯補費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據此,上訴人援引此一無效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補繳電費,自屬無據。

3、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之用電紀錄,經比對發現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被上訴人用電度數較諸前一年同期(即九十年三月至九月期間)明顯減少許多。然用電度數減少之原因諸端,除上訴人主張之電表故障外,尚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減少用電數量所致,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抄表所得度數,其要求用電戶即被上訴人自行舉證因景氣不好造成用電量減少,毫無依據。至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調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此部分數據雖無法明確判讀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景氣不佳情形,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用電減少原因即為其所主張之電表圓盤卡住無法計量情形,自上訴人仍得抄錄出用電度數據而按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費,故其主張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已發生電表故障之情形,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尚無法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較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營業規則補繳電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楊皓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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